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714號
原 告 永瓚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黃建彥
李裕仁
被 告 郭晋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陸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肆萬玖仟伍佰零叁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九十二
年十二月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自九十二年十
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9月2日與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
行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
為工具循環使用,申請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按年利率18.2
5%計付利息,被告應依約按月繳納本息,逾期未繳,應按
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2年12月11日起,即未
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貸款本金新臺幣(下同)44萬9,503
元及帳務管理費100元等,共計44萬9,603元迄未清償。又
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其後於94年6月30日,將對被告上開
不良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上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
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約變
更約定書、交易記錄、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影本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
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貸款契約及債權讓
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850元(第一
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