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2年度岡簡字第14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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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朱可欣葉美惠 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朱雲雄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岡簡字第149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6月24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
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姝蒓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葉美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
貳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零伍佰元自民國八十八年
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點九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葉美惠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訴外人葉美惠向原債權人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借款使用卻未依約還款,嗣於民國88年
4月16日死亡,被告為葉美惠之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
或限定繼承,上開債權經原債權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讓與原告,原告屢次催討未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
報紙、繼承系統表等件各1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
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其未繼承任何財產,且
於其母葉美惠死亡前長期未聯繫,不知葉美惠債務狀況為辯
。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
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
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
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3第4項亦有明文。查被繼承人葉美惠依約應清償借
款,其於88年4月16日死亡,被告既為其繼承人,應繼承其
債務,惟被告抗辯與葉美惠未同居共財等情,原告並不爭執
,且原即請求被告就繼承葉美惠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是
依上開說明,原告其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
求於繼承葉美惠遺產範圍內返還借款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書記官戴顯澄
法官李姝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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