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107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彥安
鄭穎聰
被 告 潘媛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捌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壹仟零叁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撤回原起訴主張之違約金請求部分
,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誠泰商業銀行」,下簡稱「新光商業銀行」)申請
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惟應於次月消費帳款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
逾期清償等情,則應自銀行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9.71%計付欠款循環信用利息,並另按上開利息百分
之十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其後使用信用卡,自民國94年11
月9日後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共積欠消
費帳款新臺幣(下同)8萬1,038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合計
12萬1,869元,迄未依約清償。嗣原債權人新光商業銀行業
於97年1月28日,將對被告之不良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
告通知被告。為此,依上開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
卡資料查詢、帳單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影本
為證,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亦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
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信用卡
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第一
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