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96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67
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3年4月、1年6月確定(下稱
甲、乙、丙刑期),嗣乙、丙刑期經本院以84年度聲字第55
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下稱丁刑期),經入監接續執行甲、丁刑期,於民國87年8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復因案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10月26日,甫於95年5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甲○○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搶奪、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
8月、7月、4月、4月、10月、10月、8月、7月確定,嗣前開刑期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99號;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26號裁定均予以減刑,並由本院前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甫於98年5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乙○○、甲○○均不知悔改,於98年7月19日12時15分許,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甲○○,至臺北縣蘆洲市○○○路○段○○○號附近時,渠等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停放在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負責在旁把風,另甲○○則取用乙○○所有之手套及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把(均未扣案),負責持前揭螺絲起子將本案汽車車窗擊破(涉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入內竊取車上丙○○所有之DVD播放器1台(價值約新臺幣4萬元)、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及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4千元)得手後,旋再由乙○○騎乘本案機車搭載甲○○離開現場。嗣經丙○○發現車內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二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合,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
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乙○○、甲○○於前揭時地行竊時所持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雖未扣案,然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已供稱:是一般市面看到的螺絲起子等語;另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同陳稱:是一般市面上常看到的一字型螺絲起子,約20公分左右,前端是金屬材質等語明確,且本案汽車車窗既係遭被告甲○○持該螺絲起子所擊破者,足見若如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將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具有殺傷力而可供作為兇器使用無疑。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二人就前揭加重竊盜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二人前各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均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成立累犯,並均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甲○○前各已有竊盜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兼衡渠等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分工參與程度,及於犯後皆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乙○○、甲○○於本案所持用之手套及螺絲起子1把,雖係屬被告乙○○所有而供渠等為前揭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二人陳明在卷,然前開物品皆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而渠等於本院訊問時,復供稱前開物品現均已不知所蹤等語在卷,核被告二人就渠等加重竊盜犯行既已坦承不諱,應無就此再特意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堪認被告二人就此所述應值採信,故為免造成執行困難,爰不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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