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50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4月30日本院98年度嘉簡字第2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8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後段、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民國90年度臺抗字第2號、90年度臺抗字第287號裁定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辱罵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損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嗣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因上開公然侮辱犯行,對被上訴人提起自訴,支出律師費50,000元,及因上開刑事案件及本件訴訟事件,上訴人於97年12月12日、98年1月9日、98年3月24日、98年4月21日自臺北至嘉義開庭之交通費計10,000元,合計60,000元,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000元。經核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均係有關被上訴人公然侮辱上訴人,而請求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之事實,其主張於社會上具有相當之關連性及共同性,訴訟證據資料亦可相互利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基礎事實同一,故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自屬適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址設嘉義縣大林鎮湖子28
之5號大林天后宮之負責人,上訴人於97年9月21日下午4時許,至天后宮參拜,因見建築物雄偉而拍照,被上訴人見狀出面禁止,因而與上訴人發生爭執,被上訴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公開場合,公然以「幹你娘雞巴塞你娘(臺語發音)」之不雅言詞辱罵上訴人,損害上訴人之名譽,致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損害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審判准10,000元,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僅就其中40,000元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已告確定)。於本院補充稱:被上訴人辱罵上訴人,使上訴人精神受有極大之羞辱,原審僅判准10,000元過低,應再賠償40,000元。又因上開公然侮辱犯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自訴,支出律師費50,000元,及因上開刑事案件及本件訴訟事件,上訴人於97年12月12日、98年1月9日、98年3月24日、98年4月21日自臺北至嘉義開庭之交通費計10,000元,合計60,000元,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000元。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0,000元。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00元。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稱:被上訴人並無辱
罵上訴人之公然侮辱行為,上訴人隨身攜帶攝影機、照相機入廟拍照,並非誠心參拜,與一般民間信仰習慣要拍攝神尊聖像要符合道教之禮節始可為之不符,經廟方義工勸導,上訴人非但不聽,反而在殿上大吵大鬧,被上訴人始前往瞭解狀況。被上訴人當時是在罵常來神殿偷供品之流浪漢,並沒有辱罵上訴人,罵完流浪漢後才遇到上訴人,上訴人提供之錄音帶是上訴人亂錄並經剪接,內容並不實在。上訴人於97年9月22日案發翌日向派出所提出錄音帶之拷貝帶,本案提出者亦非母帶,內容與現場情形並不同,且證人 謝玉珠 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278號案件偵查中具結供稱被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公然侮辱,即證上訴人指訴及證物內容不實。縱認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損害賠償之金額應斟酌被害人在社會上之地位,依客觀標準訂之,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顯然過高等語。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址設嘉義縣大林鎮湖子28之5號大林
天后宮之負責人,上訴人於97年9月21日下午4時許,至天后宮參拜,因上訴人拍照一事,雙方發生爭吵,被上訴人並以上開穢言辱罵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採認,惟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於上開地點辱罵上訴人?㈡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於上開地點辱罵上訴人?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口以上開穢言辱罵上訴人乙節,業據上訴人提出採證之錄音帶,並經被上訴人因本件所涉刑事案件法院審理時,當庭勘驗無訛,有譯文、勘驗筆錄可證,業經本院調取97年度自字第12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卷核閱無訛(見系爭刑事案件卷第85頁至第86頁、第14頁至第23頁),足見被上訴人確於與上訴人對話中出言辱罵:「幹你娘雞巴塞你娘(臺語發音)」等語明確,被上訴人固辯稱上開錄音帶係經剪接云云,然未能提出合理之論據基礎以實其說,且業經刑事庭法院審理時勘驗後,認係連續對話之錄音(見系爭刑事卷第86頁),並未發現有何明顯之對話或背景聲音不連貫、斷斷續續情形。再者,觀諸錄音對話譯文所載,被上訴人係先與上訴人發生口角(均係臺語對話),被上訴人:「現在你要錢是否?還是叫記者是否?」、在旁女子:「爸,你罵他沒關係,我去打電話叫警察。」、上訴人:「你再罵呀。」、被上訴人:「罵你又怎麼樣,打你還不夠。」、上訴人:「那你來呀」後,被上訴人才又緊接出言辱罵:「幹你娘雞巴塞你娘」等語(見系爭刑事卷第14頁),是除在旁女子所言外,應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二人間連續、一來一往之對話無誤,其對話順序及內容並無突兀,或遭剪接致對話無法相互承接情形,足見上開錄音帶應可真實呈現當時情況,被上訴人當時確係在與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過程中,出言辱罵上訴人無疑。被上訴人辯稱當時係在辱罵流浪漢,罵完後才遇到上訴人,在辱罵流浪漢之前並未與上訴人談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所辯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遭剪接云云,亦不足採信。另被上訴人因上開辱罵上訴人之行為,經本院以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憑,益徵被上訴人確於前揭時、地,辱罵上訴人甚明。
㈡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不確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場所,以前揭穢語辱罵上訴人,有損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精神受有痛苦,應可認定。再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僅因細故爭執,即口出穢言辱罵上訴人,誠屬不該,又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拍照而與之發生爭執,當時在場之人有限,且辱罵當下時間極短,參酌實際加害情形,並考量上訴人係大專畢業,每月有房租收入5萬元,業據上訴人自陳在卷,被上訴人係寺廟負責人,另上訴人有股利、利息所得約66萬元及土地一筆、投資數9筆,價值約800餘萬元;被上訴人有房屋4筆、土地25筆、汽車2部、投資3筆,價值約3,400餘萬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稽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認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元,應屬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⒉上訴人雖另主張其就被上訴人上開犯行提起自訴,支出律師費
50,000元,及因上開刑事案件及本件訴訟事件,上訴人於97年12月12日、98年1月9日、98年3月24日、98年4月21日自臺北至嘉義開庭之交通費計10,000元,合計60,000元等語。然刑事訴訟法固規定自訴程序採強制律師代理,然上訴人可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是上訴人於刑事自訴程序中委任律師而支出之費用,顯不具必要性,難謂與被上訴人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有何因果關係。又上訴人至本院開庭部分,此或為履行公法上自訴人到庭陳述之義務,或為主張私法上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能認為與被上訴人公然辱罵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在得請求之範圍。從而,上訴人前開請求均無理由。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98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元及自98年
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請求命被上訴人再給付40,000元,暨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60,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亦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86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茂宏
法官陳端宜法官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書記官劉昀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