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64號原告 江南 世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 律師
謝耿銘 律師被告 羅振宏 律師即 李志揚 之遺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在李志揚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伍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李志揚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6,68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原告於民國98年8月12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在李志揚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255,09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志揚於97年6月13日死亡,留有財產
,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本院選任 羅振洪 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李志揚於96、97年間,擔任原告之財務委員,負責管理原告之定存基金及收入之活期存款,由李志揚自存款帳戶存入或提領,以為原告之收支。原告有3筆定存各500,000元,及活期存款至97年6月11日餘額650,533元,共2,150,533元,然李志揚於97年6月13日死亡後,原告清查帳目方察覺,李志揚自96年11月7日起至97年6月10日止收受管理費,對照原告帳戶之客戶交易明細表,李志揚均未存入帳戶內,且李志揚保管原告所有3張各50萬元定存單,於96年12月10日解約,轉成定存3筆各45萬元,97年3月4日間,李志揚為補足上述97年2月份原告帳戶內活期存款之差額,竟解除其中2張各45萬元定存單後存入活期帳戶,於同日領出現金50萬元,並存入數筆小額款項,於97年3月5日補足活期存款金額為526,106元,使與帳目相符,並公布為97年2月份財務報表餘額。至97年6月19日止,原告存款僅餘1筆45萬元定存單及活期存款5,441元,總計455,411元,較帳目短少1,695,092元,李志揚共侵占1,695,092元。訴外人 蔡文章 於96、97年間擔任原告之主任委員,與李志揚共同管理原告之定存基金與管理費,向銀行提領款項須由蔡文章與李志揚蓋章,定存單解約亦需二人蓋章,因李志揚上述挪用公款之侵權行為,蔡文章自認李志揚生前虧空1,695,092元,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承諾願給付原告800,000元賠償損失,蔡文章迄今已給付440,000元,原告尚受有損失1,255,092元,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訴之聲明:被告應在李志揚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255,09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辯稱:否認李志揚於96、97年間擔任原告之財務委員期
間,有擅自挪用定存基金及管理費之行為,蓋經被告詢問李志揚之家人,均表示不知有無上述侵權行為及損害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8頁、第159頁、第179頁),應堪採認:
㈠李志揚於97年6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無繼承人
,經原告向本院聲請以97年度財管字第39號裁定選任羅振宏律師為李志揚之遺產管理人。
㈡李志揚於96、97年間擔任原告之財務委員。
㈢原告96年、97年之主任委員蔡文章與原告,就本件原告所主張
李志揚所為,簽立和解書,約定由蔡文章返還800,000元予原告,蔡文章現已返還440,000元予原告。
㈣原告以其名義於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下稱玉山銀行)申請帳
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由李志揚保管。
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9頁):
㈠李志揚有無擅自挪用原告之定存基金及管理費,金額為何?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本院論述如下:
㈠李志揚有無擅自挪用原告之定存基金及管理費,金額為何?⒈經查,李志揚於96、97年擔任原告之財務委員期間,負責管理
原告之定存基金及收入活期存款,並收受管理費等情,業據證人即擔任原告之管理員 黃坤猛 到庭證稱:伊自94年3月底開始擔任管理員迄今,工作內容包括收取每期管理費,收完管理費以後交給財務委員,財務委員收取管理費後,會在伊等之交接簿上簽名,李志揚自96年開始到他過世期間都是財務委員,李志揚有叫伊幫他做流水帳,流水帳內容是大樓收入以及支出,卷附第30頁至第34頁流水帳(即96年6月至97年2月收支摘要)內容是李志揚交代伊記載,摘要欄內容以及收入支出欄金額是由李志揚口述內容由伊記載,本院卷第35頁至第38頁流水帳(即97年3月至97年6月收支摘要)是伊依收入多少及一般定期、例行性支出多少記載,…原告申請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是財務委員李志揚保管,…卷附交接簿上記載「李」就是李志揚簽名,表示他有收受該金額之管理費,伊製作之流水帳有交給李志揚看,並由李志揚拿走,製作財務報表,李志揚看過流水帳後,並未向伊表示那一個金額有錯誤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3頁),並有上開收支摘要、警衛值勤交接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8頁、第47頁至第101頁)應堪採認,而依上開收支摘要記載(見本院卷第38頁),迄至李志揚97年6月13日過世時,應有款項金額為650,533元(不含定存)。
⒉原告以其名義於玉山銀行申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號及3筆各50萬元定期存款,3筆定期存款於96年12月10日中途解約,存入原告之上開活期性存款帳戶等情,有綜合存款定存明細、玉山銀行98年7月28日函附轉帳支出傳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69頁至第176頁),迄至97年6月13日之活期存款帳戶餘額為5,441元、定期存款金額為450,000元,亦有玉山銀行98年6月22日函附存戶交易明細表、客戶信用查詢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46頁、第104頁),應堪採認。綜上,原告主張李志揚97年6月13日過世時,應有活期存款金額650,533元、定期存款金額1,500,000元,然僅餘活期存款5,441元、定期存款450,000元,短少活期存款645,092元、定期存款1,050,000元,合計1,695,092元,應屬有據。
⒊依玉山銀行98年6月22日函所示,提領原告帳戶內之款項或解
除定期存款,應提示該帳戶原留印鑑,始得辦理。而上開原告帳戶原留印鑑確有李志揚、蔡文章之印章,有卷附印鑑卡可稽(本院卷第127頁、第151頁),故原告主張提領帳戶內款項需
蓋用李志揚之印章,應屬可採。從而,李志揚既負責保管收取之管理費,及原告帳戶之存摺,暨領取款項或解除定存所需之印章,則原告主張李志揚應就前揭短少之管理費、存款計1,695,092元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非無據。再參酌原告主張蔡文章已就李志揚上開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與原告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乙節,亦據原告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和解書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05頁),益徵原告前揭主張,洵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李志揚擔任原告之財務委員期間,就其職務上所管理原告之款項、存款短少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又被告為李志揚之遺產管理人,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在李志揚遺產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可採。再查,蔡文章履行上開和解書義務,業已給付440,000元予原告,已如前述,自應扣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在李志揚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255,092元,應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8年4月24日收受本件支付命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在李志揚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255,09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書記官劉昀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