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48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所為之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號: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8年4月14日19時15分許,駕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市前街口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因有闖紅燈違規左轉情事,為在場執勤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員警發現即予攔停稽查,同日並填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當場舉發,其上記明異議人應到案期限為98年4月29日前,應到案處所則為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案經移送原處分機關,並由前述舉發員警職配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98年4月17日北縣警重交申字第0980018667號函通知異議人有於前開時、地為警當場攔停填單舉發如上違規,其應於98年4月29日前至原處分機關辦理,然異議人均未依期到案,因而逾越60日以上。迄於98年11月4日,異議人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表示不服前開舉發交通違規,經原處分機關向舉發機關再行查證結果,依據舉發機關98年11月20日北縣警重交申字第0980056903號函與上開98年4月17日函文等,以及本案舉發單(含通知聯、移送聯)等事證,仍認定異議人確有首述交通違規,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本院按:裁決書雖未及記載「第3款」,惟其業已述明「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罰內容,是原裁決所具行政處分效力仍未受影響,附此說明】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人聲明不服意旨則謂:伊於舉發當日晚間7時15分許,駕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與市○街○○○路口鄰近之郵局後準備返家,途經本案違規地點,伊有駕乘上開機車前往待轉區停等,以利左轉進入市前街行駛,員警指稱伊於中山路口顯示紅燈時,違規闖紅燈左轉市○街,然當時下班車流量大,停等車輛眾多,致使伊駕駛機車停等位置往後接近中山路紅燈停止線處,當日員警所站位置距違規地點設置之待轉區有數百公尺,伊確有駕車在待轉區等候,並無違規紅燈左轉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均有明定;至前揭規定所稱闖紅燈,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不論左轉、直行或迴轉,均屬闖紅燈之行為。
四、經查:
㈠、異議人對於其有駕乘車號:000-000號之普通重機車,行經如上時、地為員警攔停稽查,並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違規闖越紅燈左轉之行為,當場填單舉發等情節,自承在案(參本院卷附98年12月8日聲明異議狀)。而異議人因不服前開舉發違規,98年11月4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述,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再行查明結果,為舉發機關以98年11月20日北縣警重交申字第0980056903號函查復係謂:「說明:…二、本案據執勤員警陳述,98年4月14日執勤時,於19時15分見甲○○先生騎乘CU6-826號機車,由三重市○○路紅燈違規左轉往市前街方向行駛,為警發現當場攔查,請其出示相關證件告知違規事實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舉發並無不當。另渠稱『經過紅綠燈至待轉區…』,經查當時中山路段交通號誌已轉換為紅燈,渠就直接轉入市前街。」等語,詳細說明本案員警當場親自見聞異議人有首開紅燈違規左轉情事,始予以攔停並填單舉發之經過情形,有該函文1份暨舉發單等均在卷足憑。
㈡、本院復審酌異議人自承其有為警攔停製單舉發如上違規情節,核與舉發機關再行查明後函復本案違規舉發經過情形均屬一致;且本件舉發員警係依法在首揭時、地在場執行勤務,其於執勤時,偶然親眼目賭異議人旨開闖紅燈左轉情事,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怨懟,衡情並無任意虛詞構陷異議人之理。再,舉發員警於依法執行職務時,親自見聞異議人駕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違規闖越紅燈左轉,即當場將異議人攔停稽查,經告知其有如上違規行為後填單舉發,核與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相符,且與卷內其他客觀證據暨異議人所陳伊有被警攔查開單舉發首開闖紅燈之經歷等,互核並無齟齬,亦未有何違背一般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均詳如前說明;至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為不服陳述,並以如上情詞置辯,而為舉發機關查復敘明在卷,迄其於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時,仍執持同一事由為不服表示,惟其無從舉實以證其事,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舉發員警有何虛捏事實違法舉發情節。準此,本案員警所為旨揭舉發異議人有闖紅燈之交通違規,堪信為真實。從而,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首開違規闖越紅燈左轉之行為,至堪認定。
㈢、綜前所論,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又異議人未依限到案辦理而逾越60日以上,經原處分機關因據裁處異議人最高額罰鍰(駕乘機車闖紅燈)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核無違法或不當。本案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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