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6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6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661號原告乙○○被告甲○○
7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16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18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約定婚後來台共同生活,原告旋即申請被告來台,嗣被告於97年6月11日入境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於臺北縣○○鎮○○○街1之3號2樓,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
(二)詎被告於97年7月4日上午10時許,趁原告上班之際,將自己衣物及屬於原告之金飾、現金合計約新臺幣(下同)35萬元全數攜走,自上開住所離開,出境前往大陸地區。
經原告發現上情並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後,原告旋於翌日(5日)搭機至大陸地區,除前往被告婚前上班之商店查訪外,亦前往被告家鄉即湖南省新邵縣新田鋪鎮沙子田村7組37號,卻均未尋得被告。嗣原告分別於98年
2月11日及98年3月5日以存證信函、律師函催請被告返台履行同居義務,均杳無音訊。
(三)綜上,被告迄今未返台與原告同居,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毫無返家共同生活之意願,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件、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影本1件、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1件、存證信函影本1件、律師函影本1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兄 劉俊南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調原告、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影本1件、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1件為證,堪認為真實。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6月11日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於臺北縣○○鎮○○○街1之3號2樓,詎被告於97年7月4日上午10時許,趁原告上班之際,將自己衣物及屬於原告之金飾、現金合計約35萬元全數攜走,自上開住所離開,出境前往大陸地區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之兄劉俊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9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確於97年6月11日入境,嗣於97年7月4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屬實,此有該署98年6月6日函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件附卷可參。
(二)原告主張其發現上情並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後,旋於97年7月5日搭機至大陸地區,除前往被告婚前上班之商店查訪外,亦前往被告湖南省新邵縣新田鋪鎮沙子田村7組37號,卻均未尋得被告。嗣原告分別於98年2月11日及98年3月5日以存證信函、律師函催請被告返台履行同居義務,均杳無音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影本1件、律師函影本1件為證,核與證人劉俊南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上開筆錄);且原告確於97年7月5日出境,嗣於97年7月6日入境,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屬實,此有該署98年6月6日函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件附卷可參。
(三)綜上,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與所舉證據及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且衡諸證人劉俊南為原告之兄,與被告素無怨隙,要無羅織誣指被告之必要,其證言自堪採信。是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應認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上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各
1件附卷可參,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其事由自應依我國法律之規定。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前段所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本件被告於97年7月4日離家,出境前往大陸地區,迄今已將近1年半仍未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其離家時將自己衣物及屬於原告之金飾、現金合計約35萬元全數攜走,復經原告前往大陸地區尋找未獲,被告有拒絕返家同居之意思甚明。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經核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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