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訴人B○○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被上訴人地0000000
亥○○丑○○○辛○○壬○○戊○○庚○○兼訴訟代理己○○人被上訴人癸○○
2號4樓子○○宙○○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複代理人甲○○被上訴人C○○
號之12未○○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卯○○○被上訴人午○○
丙○○酉○○上一人訴訟代理人申○○被上訴人A○○
玄○○寅○○黃○○辰○雀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巳○○被上訴人天○○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 律師
宇○○被上訴人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4年度嘉簡字第8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南和小段三六三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二四九八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一部分面積三五八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天○○、戌○○、亥○○、地0000000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二部分面積五一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宙○○取得;編號三部分面積七七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丑○○○、己○○、辛○○、壬○○、戊○○、庚○○、癸○○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四部分面積六八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取得;編號六部分面積六一平方公尺,編號十四部分面積一二六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C○○取得;編號七部分面積三六三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未○○、午○○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九部分面積二○四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十部分面積一五三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A○○取得;編號十一部分面積二五八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酉○○取得;編號十二部分面積七七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子○○取得;編號十三部分面積三一二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辰○雀、玄○○、黃○○、寅○○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十五部分面積三八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丙○○取得。編號五部分面積一六五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庚○○、戌○○、天○○、癸○○、未○○、C○○、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酉○○、亥○○、地0000000、宙○○、丑○○○、己○○、辛○○、壬○○、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以供通行之用。編號八部分面積一八七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A○○、C○○、丙○○、子○○、酉○○、午○○、辰○雀、黃○○、玄○○、寅○○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以供通行之用。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南和小段363地號、地目旱,面積249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予分割為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98年5月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原審採用被上訴人天○○於原審所提分割方案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96年11月22日複丈成果圖,將其中編號08部分土地分歸與上訴人B○○取得,編號02部分土地則分歸予被上訴人宙○○、丑○○○、己○○、辛○○、壬○○、戊○○、庚○○、癸○○(下稱被上訴人宙○○等8人)等人取得顯有不當,經查:
(一)被上訴人宙○○等8人就渠等所有之農地已與被上訴人天○○訂立買賣契約,僅因農地均已建有違章建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規定,未符合農地農用政策,便無法取得農地農用證明,於移轉時須課徵土地增值稅,故上開被上訴人始未向地政事務所聲請辦理移轉土地所有權,是被上訴人宙○○等8人就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已歸屬被上訴人天○○所有,合先敘明。
(二)次查系爭土地上多年來確存有一塚埋葬於土地下之古墓,此為所有土地共有人所皆知,被上訴人天○○非但知悉,甚至於距離該古墓不到三公尺之西方隔鄰土地即嘉義縣○○鄉○○段南和小段376地號土地上興建地上建築物,並居住多年,其對於住所旁有古墓存在應早就習以為常,相較於其他共有人住所離古墓均有較遠距離,對其造成之不利益應最低,故將上訴人分割方案(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98年5月8日複丈成果圖)中編號8部分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宙○○等8人取得(即分歸被上訴人天○○取得),乃為最妥適公允之分割方案,且有利日後被上訴人天○○申請土地合併以利土地開發之經濟效用。
(三)另查,上訴人目前於原審分割方案編號02部分土地隔壁經營碾米廠,然原審竟將距離工廠遙遠之編號08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不但造成上訴人工作之不便,且因上訴人工廠易生稻穀灰揚,更將因空氣污染問題於日後與他共有人產生糾紛,是為促進該筆土地之使用效能,應分割為如上訴人所提方案(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98年5月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將其中編號2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如此即能減少影響他共有人之生活品質,亦能增加該筆土地之使用性。至於其他共有人則仍按原審判決分割之位置取得,始為最符合全體共有人意願及有利未來規劃之土地分割方案,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改判為如聲明所示。
乙、被上訴人天○○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分割為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98年7月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被上訴人天○○確實已向被上訴人宙○○等8人購買持分,但迄今尚未過戶,且分割方案編號1隔壁仍有被上訴人天○○所有之古厝,倘依上訴人方案分割,不但會將天○○古厝拆除,被上訴人天○○亦無法將分得土地與362地號土地一併利用,另編號7道路會無法迴車,使用上不便,原審瑕疵仍然存在,更違反分割後土地應為方正之原則。反之,採被上訴人分割方案(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98年7月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所造成畸零地會較少,道路使用也較方便,對大部分共有人最為有利。
丙、被上訴人C○○方面:同意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如依被上訴人所提方案分得編號14部分較不方正。
丁、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陳述略以:對於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天○○所提方案無意見,採何者均可。
戊、被上訴人未○○、酉○○、辰○雀方面,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曾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希望能將面積及坐落位置測量正確,盡量不要拆到現有房子。
己、被上訴人地0000000、亥○○、丑○○○、辛○○、壬○○、戊○○、庚○○、己○○、癸○○、子○○、宙○○、午○○、丙○○、A○○、玄○○、寅○○、黃○○、戌○○未到庭陳述任何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明。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因職務調動,乃於訴訟中改由丁○○擔任,業據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提出行政院97年12月17日院授人力字第0970065184號令可稽,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具狀聲明由丁○○承受訴訟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未○○、酉○○、辰○雀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外,餘被上訴人地0000000、亥○○、丑○○○、辛○○、壬○○、戊○○、庚○○、己○○、癸○○、子○○、宙○○、午○○、丙○○、A○○、玄○○、寅○○、黃○○、戌○○均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由於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考量系爭土地目前之使用狀態、土地上有部分建物須保留,及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爰求為分割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96年11月1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二、被上訴人天○○、戌○○、地0000000、亥○○、丑○○○、己○○、辛○○、壬○○、戊○○、庚○○、癸○○、子○○、宙○○則以:上訴人所主張分割方案,未顧及被上訴人未○○、午○○、酉○○長期利用共有物之現狀,竟違背該三人之意願,將被上訴人未○○、午○○原鐵骨造倉庫一分為二,並將被上訴人酉○○現所使用之磚造平房一分為三,使其等面臨經濟上之嚴重不利益;另依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被上訴人C○○所分得之部分過於畸零,不利使用,反觀被上訴人天○○等人所主張分割方案,不但無須拆除共有人現存建物之不利益,且顧及共有人之意願、客觀使用狀況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顯較可採;被上訴人酉○○、辰○雀、C○○、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則以: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將酉○○房屋拆成二半,不能同意,被上訴人天○○等人所提分割方式較好利用,同意天○○分割方案;另被上訴人丙○○則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天○○所提之二分割方案對其並無影響,但最好不要影響到其他共有人房屋,墳墓的問題就大家一起出資遷移即可,故贊成被告天○○等人之分割方案;至於被上訴人A○○、未○○、午○○、寅○○、玄○○、黃○○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其中被上訴人A○○亦未曾提出書面陳述;而被上訴人寅○○、玄○○及黃○○則以書狀陳稱:因已將持分出售予被上訴人辰○雀,尚未過戶,為達到土地使用之最大目的,同意在分割時與被上訴人辰○雀之持分併同考慮,並保持共有等語置辯。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份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系爭土地呈現不規則狀,其上附圖三編號B、C所示部分為被上訴人天○○所有之磚木造住屋、廁所及儲水塔1座;編號E、F部分為被上訴人未○○所有之鋼筋混凝土住房及鐵骨造倉庫各1棟;編號G、H、I部分為被上訴人酉○○所有之鐵骨造建物、鐵皮羊舍及鋼筋混凝土住房各1棟,其中除編號H之鐵皮羊舍被上訴人酉○○同意不予保留外,其餘部分均希予以保留;編號J部分則為被上訴人辰○雀所有之鋼筋混凝土住房1棟。而系爭土地臨連外道路,有如附圖三編號D所示之私設道路,其他部分則為空地等情。業據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並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98年3月20日嘉上地測字第0980001933號函所附之98年3月3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三)依上訴人主張如附圖一(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98年5月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編號7部分所示之道路將有連續兩道直角轉彎,且因系爭道路狹小,將使車輛無法順利通行及迴轉,致不利於土地之使用,且編號1、2、6、10、14之土地,均呈不規則,實不利土地之利用。
又上訴人雖主張,如依被上訴人天○○所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上訴人分得之土地坐落於古墓之上,且其所經營之碾米廠有可能造成稻穀灰飛揚云云,然本院現場履勘時並未發現有墳墓,是否確有墳墓,已有疑義?且縱確有古墳,不論何共有人分得該部分,均受有同等之不利益,此等因素非不得透過遷墳之方式加以解決,故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天○○等人所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對其不利。再上訴人經營碾米廠可能造成稻穀灰飛揚,上訴人本即應盡社會責任,避免造成污染,設若上訴人不積極改善碾米廠之稻穀灰飛揚,縱依上訴人所主張之方案亦無法免去污染,是上訴人主張依其分割方案可避免污染爭議云云,洵非可採。
(四)反觀被上訴人天○○所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為被上訴人C○○以外之其餘被上訴人所接受,且依該分割方案,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較為方正,且依該案所新闢如附圖二編號8所示之道路,較諸附圖一編號7所示之道路,則無連續直角轉彎,較易於車輛進出及迴轉,均較有利於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利用。
(五)是綜上,上訴人之主張,顯不足採,而依被上訴人天○○所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將使各筆土地均能獲得充分利用,達到地盡其利之效益,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亦核與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相當,無須互為補償,且除被上訴人C○○外之其餘被上訴人均認同此一方案。從而,被上訴人天○○所提方案應屬可採。
五、本件原審判決分割方案所憑之現況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96年3月13日複丈成果圖),經本院請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後,與原審之所憑之現況圖不符,此有更正後之現況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98年3月3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則各共有人依原審判決所憑之現況圖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亦與實測後之位置不符,自屬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條件、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兩造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以被上訴人天○○所提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可採,爰分割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張鶴齡法官柯月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書記官李文政附表
┌─────┬──────────────┐│共有人│應有部份│├─────┼──────────────┤│天○○│1/14│├─────┼──────────────┤│戌○○│1/21│├─────┼──────────────┤│亥○○│1/42│├─────┼──────────────┤│黃 劉常娥 │1/42│├─────┼──────────────┤│中華民國財│2/63││政部國有財│││產局││├─────┼──────────────┤│C○○│11/126│├─────┼──────────────┤│未○○│101/840│├─────┼──────────────┤│午○○│41/840│├─────┼──────────────┤│B○○│2/21│├─────┼──────────────┤│丑○○○│1/196│├─────┼──────────────┤│己○○│1/196│├─────┼──────────────┤│辛○○│1/196│├─────┼──────────────┤│壬○○│1/196│├─────┼──────────────┤│戊○○│1/196│├─────┼──────────────┤│庚○○│1/196│├─────┼──────────────┤│癸○○│1/196│├─────┼──────────────┤│A○○│1/14│├─────┼──────────────┤│酉○○│101/840│├─────┼──────────────┤│子○○│1/28│├─────┼──────────────┤│丙○○│1/56│├─────┼──────────────┤│辰○(火雀│41/840││)││├─────┼──────────────┤│玄○○│1/42│├─────┼──────────────┤│黃○○│1/42│├─────┼──────────────┤│寅○○│41/8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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