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16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636號、第6891號、第7774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內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扣案分裝棒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9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再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民國89年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7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5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宣告之4項有期徒刑嗣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2年11月13日,而於94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刑期經接續執行,現假釋中,假釋期滿日期為99年3月14日);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仍有下列之施用毒品犯行:
㈠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8月19日
下午3時許,在其不詳姓名友人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某址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該注射針筒業經丟棄而滅失);嗣甲○○於98年8月20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前往採尿,由該署觀護人將採集之甲○○尿液送請檢驗後,發現呈毒品陽性反應,始偵得上情(下稱第1次查獲)。
㈡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9月8
日下午3時許,亦在上址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該注射針筒業經丟棄而滅失);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甲○○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3樓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海洛因殘渣袋
1只(內含微量之海洛因殘渣)、分裝棒1支等物(下稱第
2次查獲)。㈢甲○○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9月16
日下午3時許,亦在上址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該注射針筒業經丟棄而滅失);嗣甲○○於98年9月17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前往採尿,由該署觀護人將採集之甲○○尿液送請檢驗後,發現呈毒品陽性反應,始偵得上情(下稱第3次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且被告於第1次、第3次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及被告於第2次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相同方式為檢驗之結果,確均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上開檢驗機構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於第2次查獲時所扣得之海洛因殘渣袋1只(內含微量之海洛因殘渣)、分裝棒1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9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再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7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已執行完畢),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刑期經接續執行,現假釋中,假釋期滿日期為99年3月14日),此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被告於第2次查獲時所扣得之海洛因殘渣袋1只內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係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殘渣袋1只、扣案分裝棒1支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如事實欄第1項㈡所載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