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13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1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12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0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124、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37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7年1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甲○○另於95年12月間因竊盜、誣告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3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3月確定;復於96年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案件嗣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7年9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8月13日某時,在其臺北縣三峽鎮建安131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起訴書略載為「於98年8月14日晚上7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應予補充)。嗣於翌日晚上
7時3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巷○弄○○號前為警查獲,採集尿液並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8年8月14日為警所採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確有嗎啡陽性反應,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1日編號第UL/2009/8046
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憑。次查,該檢驗中心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海洛因代謝物嗎啡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被告於98年8月14日晚間7時30分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既呈嗎啡類陽性反應,顯見被告供稱其於98年
8月13日某時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情屬實,因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12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0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124、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37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7年1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既於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依法予以訴追處罰。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其犯後坦承其過,態度良好,核施用毒品屬於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輕微,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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