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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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江雅萍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
679號),本院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10月30日凌晨5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路堤外便道機車專用道由板橋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該堤外便道「高管所城林3之1號」電線桿前路段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該最高速限為時速40公里之路段,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晴,光線為晨光,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約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 李遇勝 騎乘自行車同向行駛於乙○○車輛前方,李遇勝亦未依規定在自行車專用車道內行駛,而行駛於機車專用道,且其自行車後輪處無反光或照明設備,僅於兩側腳踏板處有反光裝置,反光及照明設備欠完善,乙○○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時速約70公里之高速駛至李遇勝自行車後方時,已閃煞不及,而自後方猛力撞擊李遇勝所騎乘之自行車,致 李遇勝人 車倒地,受有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往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急救,施行顱內壓監測器置入術、腦室至腹腔引流管置入術後,仍有意識不清、四肢無力、對外界溝通反應不良(即俗稱植物人)之於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乙○○於肇事後,即自行撥打電話報警,並留在事故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遇勝之配偶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數幀、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5月12日覆議字第0986201699號函檢附之覆議意見書1份(覆議意見認被告駕駛重機車,嚴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害人李遇勝騎乘腳踏車,未依規定在自行車專用道行駛,且反光設備欠完善,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等在卷可稽;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施行顱內壓監測器置入術、腦室至腹腔引流管置入術後,仍有意識不清、四肢無力、對外界溝通反應不良(即俗稱植物人)之於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此亦有亞東醫院97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98年11月4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出院病歷摘要1份、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2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遵守行車速限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行經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依上開規定本負有注意之義務,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光線為晨光,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且超速行駛,應有過失;又被告因前述過失行為,致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自後方猛力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自行車,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造成被害人受有前述之重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於事發當時,亦未依規定行駛自行車專用車道,而行駛於機車專用道,且其自行車後輪處無反光或照明設備,僅於兩側腳踏板處有反光裝置,反光及照明設備欠完善,其行為亦有過失,且與其自身之重傷害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惟此僅為本院量定被告刑度時所應予斟酌之情狀,尚無解於本件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及因果關係之認定,併予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被告於肇事後,即自行撥打電話報警,並留在事故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嚴重超速行駛,過失程度非輕,且因其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受有前述重傷害,對於被害人、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打擊甚鉅,惟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害人方面亦與有過失,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表示有意願與被害人、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和解,僅因金額過高無法負擔,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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