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4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8月12日停止其處分出監,上開案件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3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5年5月18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27日,以95年度嘉簡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6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含執行另案拘役29日)。詎其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3月17日下午某時,在嘉義縣○○鄉○○村○○街○○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放置在注射針筒內摻水混合,注射手臂血管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98年3月19日下午4時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至上址,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見警卷第2至5頁;本院卷第25、33頁),又其於98年3月19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由檢驗單位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乙情,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偵一013號)各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7、8至15頁),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毒品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從其立法意旨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是否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以觀,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及同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1年8月12日停止其處分出監,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5年5月18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附卷足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追訴處罰,雖本次係於其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揆諸首揭實務見解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1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於96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含執行另案拘役29日),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為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詢初訊時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劉嘉民 ,使員警因而破獲劉嘉民販賣毒品,並經檢察官起訴,由本院判處有罪在案,此有通訊監察譯文表、本院通訊監察書、本院98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各乙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其情節,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依法並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等條文雖於98年5月5日立法院三讀通過,而於同年月20日經總統公布,然該修正條文並未規定施行日期,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2條規定:「法規應規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是以,任何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之法規均應明文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14條規定,法規公布後生效日期有二:(一)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二)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而法規修正之施行仍屬法規之施行,應同有上開法條之適用。觀之前揭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並未增訂「本條例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之明文,自不得認應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是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之法規,制定時之法條明定「自公布日施行」,嗣後部分條文修正,如未明定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即應適用原制定未經修正之法條規定「自公布施行日施行」,自修正法條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同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時,其生效日期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該條例第36條規定,即上開修正法條應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即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法務部98年6月8日法檢字第0980802279號函亦採相同見解),基此,本件判決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再施用毒品,顯見尚無戒除之決心,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有潛在危害,然衡其於犯後坦承之態度,本次犯罪並未造成他人實害,前揭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迄今並無其他施用毒品案件經警查獲,此有前開紀錄表存卷為參,被告自承與祖母同住、育有1子、另需扶養2位姪子,擔任臨時工之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