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9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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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9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為「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第6行「接續」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竊取他人之財物,實屬不該,且犯後猶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各所示之刑,並依被告之經濟狀況各節(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