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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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87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法庭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98年度審簡字第2936號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9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5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3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B1圖書館內,趁在該圖書館內看書之甲○○、己○○、戊○○暫離座位之機會,分別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放於座位桌上之黑色計算機1台(CASIO廠牌、型號991MS,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己○○所有置放於座位桌上之銀色計算機1台(CASIO廠牌、型號991ES,價值約550元)、戊○○所有置放於座位桌上之哈電族翻譯機1台(價值約3,000元),置入隨身攜帶之背包內,適為丁○○發現,經丁○○報告學校老師、教官,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黑色計算機1台、銀色計算機1台、哈電族翻譯機1台等物(均經領回)。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己○○、戊○○、丁○○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與本院審理中並無不符,是渠等於警詢中所為證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其餘傳聞證據,均經被告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於上開時間至高雄應用科技大學B1圖書館內讀書,但並無竊盜,上開黑色計算機1台、銀色計算機1台是我自己的,哈電族翻譯機1台是教官他們放進我背包的,證人甲○○、己○○、戊○○、丁○○所言均不實云云。然查:
㈠被告乙○○於上開時、地,先後竊取證人甲○○、己○○、
戊○○所有之黑色計算機1台、銀色計算機1台、哈電族翻譯機1台,而於被告乙○○離開圖書館之時,為證人丁○○發現之事實,業據證人丁○○證述:「當時我坐在圖書館的第二排,我的朋友(學長甲○○)坐在第一排,他們出去休息時,被告突然進來,左顧右盼,我看到他坐在我朋友的位置上,我覺得很怪,後來我看到被告翻了那個座位的包包及桌子上的東西,就伸手拿了計算機,放進他自己的包包中,並且看左右有沒有人注意他,…,之後他就準備逃走了,我馬上叫住他,攔下他,他被我攔下後,其他人也圍過來,我問他是誰,為何拿這些東西,當下他承認他有拿那些東西,…他的包包裡面有錢包、電子計算機等。我們再問他是不是他的,他的說詞很反覆,我們就請老師幫忙,…老師決定報警,之後被告被帶去學校後門的住宿的服務處,我有跟過去,老師、教官都在那裡,之後警察也到現場了。三位失主在在宿舍服務區及警局都有指認」等語(見本院卷64-66頁),證人甲○○證稱:「今年3月5日下午3點多,有去高雄應用科技大學的圖書室看書,那時候我將計算機放在桌上,就去就醫,我回來之後,我朋友就說我的計算機被偷了,我去查看發現計算機確實不見了,他們說他們有通知教官了。」(本院卷43-44頁);證人己○○證稱:「今年三月五日下午有去高雄應用科技大學圖書室看書,有帶銀色計算機(廠牌: 卡西歐 、型號:991),當天我下午有課,東西我放在桌上,我上完課,同學打電話給我,叫我去警局領計算機。」等語(本院卷44-45頁);證人戊○○證稱:「我在圖書館樓上聊天,是丁○○當場抓到人。被告背包內有電子辭典(翻譯機)、計算機,但是最後到教官室確認時,我才確定是我的。」詳盡(本院卷66-67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8張在卷可證(見警卷21-30頁)。
㈡被告雖辯稱:扣案翻譯機原先不在背包之內,是教官他們放
進去的,扣案計算機2台均為我所有云云,然上開扣案之證人戊○○所有之翻譯機確係自被告背包內取出一情,業經證人戊○○、丁○○證述詳盡,且扣案之黑色計算機1台(CA
SIO廠牌、型號991MS)、銀色計算機1台(CASIO廠牌、型號991ES)、翻譯機1台,確實分為證人甲○○、己○○、戊○○所有,亦經證人甲○○、己○○、戊○○證述明確如前,被告空言否認竊盜,實無可採。至被告提出CASIO廠牌型號991MS計算機,CASIO廠牌型號991ES計算機之說明書、包裝盒等,僅能證明被告曾購置該等型號之計算機,尚不足證明扣案之計算機2台均為被告所有,而難據之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個別,行為各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雖認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成立接續犯,然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8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各有不同,自難認屬接續犯,檢察官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被告曾有上開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件原審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竊取他人之財物,實屬不該,且犯後猶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及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及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林俊寬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靜慧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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