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易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易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九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
扣案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十六時三十分採尿時向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日,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其台北市○○區○○路○○○號四樓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公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該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其於執行期滿三月後,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期滿未被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期滿。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上揭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得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憑。次查個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一般而言,約百分之七十於口服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可參。據此,堪認被告應有於採尿時(即八十六年八月二六日十六時三十分)之前九十六小時期間內吸用安非他命甚明,此外復有扣案之吸食器一個可資佐證,是其前開所辯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公訴人認被告施用安非他命部分,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罪,惟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施行。經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名稱已修正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全文亦經修正,且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修正後之「管制藥品管理條例」雖將吸用麻醉藥品之罪刑規定予以刪除,惟同一行為已經由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總統公布、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處罰;從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公布施行,並非就吸用麻醉藥品之行為予以除罪化,合先敘明。再經比較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上開二罪之法定刑,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非法吸用麻醉藥品罪刑度較輕,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施用毒品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個月;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又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案件,除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外,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比較上開二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施用安非他命部分,自亦應適用裁判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斷,是被告此部分,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經本院裁定另被告經裁定交付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施以強制戒治,而於執行期滿三月後,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期滿而未被撤銷等情,有本院裁定二份、台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函附之該署八十八戒執助一字第一三號、戒執護第二二一號案卷宗可稽,故應由本院依法諭知免刑之判決。
三、扣案之吸食器一個,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承明,且係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打火機,雖為被告所有,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供犯罪所用,無從諭知沒收。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然其因妄想症,入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就診,不能到庭,此有該院函,及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電話紀錄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因疾病不能到庭,因本院認係應諭知免刑判決之案件,爰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