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信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己○○共同翁瑞昌選任辯護人 陳琪苗 右列被告因妨害信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己○○共同連續散佈流言損害他人之信用,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己○○係父子關係,兩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加入甲○○創設之「食神廣東粥」加盟事業,二人以甲○○提供之「食神廣東粥」店名及所需之高湯粥頭原料、加工肉品及餐具,開始在台南市○○路○段○○○號經營販賣前開廣東粥產品。詎庚○○、己○○竟於知悉甲○○並未申請「食神廣東粥」營利事業登記後,即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搶先以己○○名義向台南市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嗣二人竟並共同基於損害甲○○經營「食神廣東粥」加盟事業信用之概括犯意,首於同年五月間,甲○○之外務員丙○○送貨至該店時,推由庚○○於該店之公眾得聽聞場所向在場四、五位客人散佈稱:甲○○加盟事業送來的東西是壞的,公司是空的等流言,繼於同年六月間復推由庚○○,在接聽家盟甲○○之食神廣東粥之台南市○○○○街○號聯鎖店負責人 林柏貴 之電話中,及林柏貴至其店查問時,散佈稱:甲○○經營之「食神廣東粥」提供的東西是壞的,公司也是空的,並且違法吸金等流言,末於同年七月間,二人復在該店向客人們散佈稱:甲○○之「食神廣東粥」東西是壞的,且違法吸金等流言,均使甲○○經營之「食神廣東粥」加盟事業之信用受損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妨害信用犯行,被告庚○○辯稱:伊祇曾一次對林柏貴說右開言詞,因甲○○送來之牛肉有乙次不新鮮,伊無散佈流言之意云云;被告己○○辯稱:伊不曾在店內對客人散佈前開言詞,庚○○發言時,伊不在場,庚○○是事後才告訴伊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加盟契約書乙份、估價
單影本十二紙、中華民國消費者協會消費金牌獎影本乙份附卷足憑。且經證人即食神廣東粥之聯鎖店負責人林柏貴於偵審中(見偵續卷第六十五頁反面、六十六頁正面、本院卷第六十六頁、第六十七頁)、證人即亦係該之連鎖店負責人戊○○於審理中(見本院卷第一0四、一0五頁)、證人即告訴人甲○○之外務員丙○○於審理中(見本院卷第一三一頁)均證述無訛。
(二)、又告訴人甲○○經營之上開加盟店,自被告庚○○加盟時起,均正常經營,所
供原料等物品,亦均無敗壞之情形,亦據證人林柏貴於偵審中、證人戊○○於審理中一致結證屬實。參以被告庚○○、己○○兩人自加盟後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起至同年五月四日止,其間陸續向告訴人領料正常,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證。抑且,茍被告庚○○加盟期間若真有告訴人提供之配方原料不良,則被告己○○何不另行以其他名義經營及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以避免消費者將之與其他品質不良之告訴人加盟店混淆,豈有仍堅持以該名義經營及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之理等情觀之,足見告訴人確於被告等加盟後,正常營運及提供配方及原料,至為明確。是被告二人所散佈之「提供的東西是壞的,公司是空的並且違法吸金」等語,顯然係不實之流言,並生損害於甲○○經營之「食神廣東粥」加盟事業之信用,亦足認定。至被告庚○○所辯告訴人甲○○送來之牛肉有乙次不新鮮云云,姑不論此為告訴人所否認,且縱令屬實,亦與被告二人所散佈之上開流言之內容甚為有間,顯無解於渠二人散佈流言之罪責,自不待言。
(三)、再者,由被告二人先推由被告庚○○事先加盟簽約後,即由被告己○○搶先申
請營利事業登記,而被告庚○○仍實際在被告己○○店內工作,且事後領料皆由己○○負責,亦有前開之估價單在卷足憑,二人並分擔實施上開散佈流言行為參互觀之,自足證渠二人係共同經營該家盟店,且有共同妨害信用之犯意聯絡,亦至為明顯。
(四)、按商業登記法第二、三固規定: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以合夥方式經營之事
業,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登記證後,不得開業。惟前開規定主要目的係俾利各縣市政府管理營利單位,而其以形式審查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其中並未涉及實質權利認定。是縱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後,僅代表該商業得以在該管轄區內開業,與其經營之事業是否因此取得所經營產品之智慧財產權等相關權利及其他事業之經營信用應否受刑法保障無涉,法理至明。本件「食神廣東粥」既係由告訴人甲○○所創設,此為被告二人所不爭之事實,則雖告訴人甲○○未先在台南市申請營利事業登記,由被告己○○搶先取得該登記,然告訴人甲○○據以經營「食神廣東粥」加盟事業及其本人之信用,仍應受刑法妨害信用罪法條保障,亦屬無疑,併此敘明。
(五)、綜上各情參互印證,本件實罪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渠二人所辯
皆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 陳榮宗 、 王炳煌 ,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十三條之妨害信用罪。被告二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二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 酌渠 等明知告訴人創設「食神廣東粥」付出甚巨,卻趁告訴人未事先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之隙,即以自己名義申請後,蓄意散布不實流言,並且對於其他加盟店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欲坐享其利,所為流言於告訴人之信用妨害甚巨,存有僥倖心態,惟告訴人未按規定辦商業登記,即招募加盟店,授與渠二人可乘之機,亦有疏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己○○兩人復共同基於損害甲○○經營「食神廣東粥」加盟事業信用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以寄發存證信函予其他加盟甲○○之「食神廣東粥」之聯鎖店負責人丁○○、乙○○○、 郭天文 、戊○○、辛○○等五人,函中表示「假冒己○○申請之『食神廣東粥』名義營利,顯已違法」,亦使告訴人甲○○經營之「食神廣東粥」加盟事業之信用受損嚴重,因認被告二人此部份所為,亦涉犯妨害信用罪嫌云云。惟商業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不得使用相同或類似他人已登記之商號名稱,經營相同業務,商業登記法第二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既已搶先取得「食神廣東粥」之商業登記,已如前述,則其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予加盟告訴人甲○○「食神廣東粥」之並使用該名稱營業之上開聯鎖店負責人,促其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自與上開規定本旨,並無違背,要難認係妨害甲○○經營之「食神廣東粥」加盟事業之信用之犯行甚明,故此部份被告二人被訴犯罪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揭有罪部份,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丶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柯顯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立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刑法第三百十三條: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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