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竹交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交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竹交簡字第二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已因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其所有之RD—一四五九號自小貨車,途經新竹市○○路○○○號前,因違規超越車道中心線,與對向駕駛JF—九0九0號自小客車之甲○○發生車禍,經警到場處理,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八一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五至六、二十二頁)。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數據紙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九頁)。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偵卷第十頁)。
(四)按被告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八一毫克,會呈現平衡感受損、定向力障礙等症狀,有 駱宜安 所著刑事鑑識學一書中關於血液、呼氣酒精濃度症狀表附卷足佐,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黃美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呂聖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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