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自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自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四號
自訴人日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代表人戊○○自訴代理人丙○○
乙○○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累犯,處拘役肆拾日。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詐欺、恐嚇、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一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三月、四月,並定其執行刑為一年十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九一號判決撤銷丁○○被訴恐嚇部分改判無罪,並就詐欺、侵占部分駁回上訴,定執行刑為一年八月,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假釋出監,八十八年五月二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明知無法支付長期租用車輛之費用,且亦無付款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偕同不知情之女友甲○○(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無罪),至臺北市○○區○○○路○○○號日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豐公司)內,向負責租車業務之丙○○、乙○○夫妻詐稱自美返國度假,係臺灣某大企業家族,本身亦是百貨公司之股東,需租用車輛四個月云云,丙○○、乙○○二人見丙○○穿著體面,並惑於其談話,誤信其有支付租金之能力及意願,雙方旋約定租期四個月,每月租金四萬元,須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一次繳清租車款新臺幣(下同)十六萬元後,由丙○○、乙○○交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予丁○○。詎屆期丁○○以各種理由搪塞而未付款,並避不見面,嗣於同年八月五日,因日豐公司一再以行動電話催逼,而為甲○○得知積欠租車款且未還車之情,丁○○始將前開II-三四一○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路路邊,以電話通知日豐公司派人取回。至丁○○所積欠之租車款,延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丁○○、甲○○經本院通緝到案交保後,始由甲○○父親代為清償七萬元,丁○○旋復棄保逃匿。迨至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丁○○經羈押二度交保後,始將所欠餘款清償完畢。
二、案經自訴人日豐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右揭租用車輛,確曾積欠租車款等情,惟另辯稱:伊未詐欺,是因當時仲介一間房子的報酬未進來,所以未付款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代理人 張柏舟 、乙○○於本院訊問時指訴綦詳,且有汽車租賃約定書一紙附卷可稽。
㈡同案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被告自稱家中做生意,口才很好,亦曾
向伊借錢,先前有叫被告還車,被告說好,伊以為被告確已還車(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等語,足見自訴人所指訴被告誇張家中經濟狀況乙節,尚非子虛,而甲○○亦係受被告所欺,誤以為被告已還車。
㈢又依被告於「汽車租賃約定書」所留資料觀之,其所留之:⑴「臺北市○○區
○○○路三段四十三號二之九」;⑵「士林‧至善路二段一巷九號」;⑶「臺北市○○路○○○號七樓之二」等三地址,經自訴人代理人丙○○查訪結果,前二址係租屋處,無法覓得被告(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八日訊問筆錄),而經本院命警拘提結果,亦查知被告並未居住該二址。至臺北市○○路○○○號七樓之二之地址,經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結果,得知該址係甲○○住處,其時甲○○已離家近半年不知去向,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北檢聰義八十八助一一二九字第三九九四一號函附卷可稽。而被告所留身分證之戶籍地址「臺北市市三十號五樓」一址,經本院傳喚結果,則係北投戶政事務所之地址,係戶政事務所以當事人現住所不明,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逕行暫遷北投戶政事務所(有回證一份在卷足佐),是依被告租車時所留之各項資料,均非被告固定之住、居所,亦無法循此找到被告。
㈣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稱其職業係炒作股票(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訊問筆錄),因愛面子,之前有出國唸書四個月,才向自訴人自稱住美國,此次因仲介一間房子,錢未進來,所以還不出錢來(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訊問筆錄),及其於第一次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交保後,猶無法清償租車所積欠之款項,反係甲○○之父親出面解決,被告則係再度逃匿他往,延至八十九年三月二日第二次通緝到案經羈押十餘日交保後,仍拖至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始匯款四萬元予自訴人並達成和解等各情觀之,足見被告並非有固定收入之人,且依其經濟狀況,顯無法負擔其最初所承諾應付予自訴人公司之租車款十六萬元。至被告所稱八十八年七月底曾招待自訴代理人乙○○住宿臺中晶華酒店乙節,亦不過係渠拖延租車款之手段,況且,被告果有能力招待乙○○住宿高級飯店,乃竟未用於清償已積欠租車款,顯見其並無支付此筆款項之意願。
㈤綜上,被告於租車之際故意誇張其資力,且所留之住址資料,均係無法確切聯
繫之方法,復觀其事後還車、避不見面之情節,均顯現其自始即無支付租車款之能力及意願,而竟以施用詐術之方法取信自訴人公司,希冀獲取無償使用租用車輛之利益後逃匿他往,其有詐欺之圖至為灼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丁○○施用詐術,獲取占有及使用承租車輛之不法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相類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臺北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一八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九一號判決),素行非佳,其於本院調查、審理期間,履傳未到,二次經通緝到案,態度非佳,惟另考量其所實際詐得之利益,僅係使用租用車輛一月餘,自訴人損失尚非重大,且事後雙方已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足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係應處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本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杰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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