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二一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柒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賠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七月十月四日晚上六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臺北縣永和市○○○路往永和市中正橋方向行駛,途經永和市○○○路○段與竹林路九十一巷巷口時,原應注意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超車時應在慢車道可超越前車之處,始得沿前車左邊超越,再駛入原行路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路況、行車狀況、能見度均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先貿然向內側車道超車,再切入外側車道,被告因自快車道超車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乃不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致撞擊當時適於該處路旁等候計程車之原告,使原告受有右側上顎骨骨折、左顴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顏面多處撕裂傷及擦傷(長三公分、一點五公分各一)等傷害。而被告犯有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一0號案件偵查起訴,並經鈞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六六號認定被告過失傷害原告,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一百九十三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致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原告精神上痛苦不堪,又不能工作,養家糊口,因而受有損害,是被告對原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三)原告自八十七年十月四日受傷住院,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結束診治,合計七個月又十日,是所受之損害,茲如下所述:
1、收入減少部分⑴薪資二十六萬四千元
計算方式係年薪四十三萬二千元,除以十二個月,再乘以七又三分之一後所得。
⑵營業收入減少一百二十一萬零四百零三元
原告開設山姆裝璜行,八十六年度營業收入三百三十九萬二千九百四十二元,因原告受此傷勢,至八十七年度營業收入減少為二百十八萬二千五百三十九元,二年度營業收入之差額即為營業收入減少之部分。
2、費用增加部分⑴醫療費用六萬九千三百五十四元
其中健保給付部分為五萬九千一百三十一元,自負額為一萬零二百二十三元。
⑵往返醫院交通費一萬二千元。
⑶營養費二十六萬四千元營養費每日以一千二百元計算,乘以二百二十日後所得。
3、精神損失賠償一百二十萬元被告自肇事後,不聞不問,原告受傷情形嚴重,又長時間無法做工,所受痛苦難以言喻,是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一百二十萬元。
以上原告所受之損失合計為三百零一萬九千七百五十七元,原告僅以三百萬元為度,請求被告賠償。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三軍總醫院醫療單據影本一件、扣繳憑單影本一件、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確於八十七月十月四日晚上六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由臺北縣永和市○○○路往永和市中正橋方向行駛,惟並無撞到原告,自無何賠償義務可言。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六六號刑事案件全卷,並向三軍總醫院函查原告就診之傷情、須追蹤門診之期間、次數若干﹖是否需特別之營養品始得回復傷勢?是否致無法從事建築裝璜之工作﹖若然,其影響期間多長﹖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月十月四日晚上六時許,騎乘機車由臺北縣永和市○○○路往永和市中正橋方向行駛,途經永和市○○○路○段與竹林路九十一巷巷口時,應能注意機車駕駛人超車之規定,竟疏未注意,先貿然向內側車道超車,再切入外側車道,閃避不及而撞擊當時適於該處路旁等待計程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上顎骨骨折、左顴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顏面多處撕裂傷及擦傷(長三公分、一點五公分各一)等傷害,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減少薪資收入二十六萬四千元、營業收入一百二十一萬零四百零三元,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六萬九千三百五十四元、往返醫院交通費一萬二千元、營養費二十六萬四千元、精神損失賠償一百二十萬元,以上合計為三百零一萬九千七百五十七元,原告僅以三百萬元為度,請求被告賠償。被告則以:其當日固於上開路段騎車,惟並未撞擊原告使之受傷,根本無何賠償義務云云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月十月四日晚上六時許騎乘機車,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與竹林路九十一巷巷口,疏未注意機車駕駛人超車之規定,貿然向內側車道違規超車再切入外側車道,因閃避不及而撞擊當時適於路旁等待計程車之原告,使原告受有右側上顎骨骨折、左顴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顏面多處撕裂傷及擦傷(長三公分、一點五公分各一)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六六號刑事案件全卷查明無訛,經核卷內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現場圖及肇事經過摘要等記載,與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騎乘機車撞擊等情相符。按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超車時應在慢車道可超越前車之處,始得沿前車左邊超越,再駛入原行路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機車,本應遵循上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行車狀況、能見度均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先貿然向內側車道超車,再切入外側車道,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閃避不及,致撞擊當時在路旁等候計程車之原告,造成原告受傷,其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結果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八年交易字第六六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嗣被告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交上易字第一九五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書二份在卷可憑。被告空言否認撞擊原告之事實,顯係避就之詞,尚無足取。是原告所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肇事致原告受傷,業如前述,原告請求其賠償損害,於法洵無不合,惟所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后:
㈠醫藥費部分:
1、自費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住院,自八十七年十月四日起至同年月十七日止,自費支出醫藥費一萬零二百二十三元,依其受傷情形,核屬醫療上所必要,有原告提出之三軍總醫院住院病患費用明細表可證,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2、健保負擔部分:健保負擔之醫藥費用五萬九千一百三十一元部分,按全民健康保險之目的僅係在補償被保險人因治療疾病所產生之費用,亦即填補被保險人之具體損害;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就其支出之醫療費用得依約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請求填補其損害,一旦其損害被填補之後,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讓與保險人及中央健康保險局,而不得再向該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否則即為不當得利,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亦同斯此旨。雖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僅規定在加害人投保強制汽車保險時,中央健康保險局得逕向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惟基全民健康保險之性質、目的及法律解釋之完整性,應認所有之全民健康保險,均有保險人代位權之適用。至上開規定之創設意義,應僅係在簡化求償途徑,使中央健康保險局不必依循一般向加害人求償之途徑爾,要無排除向加害人代位求償情況之意思。準此,本件原告就上開健保負擔之醫藥費用五萬九千一百三十一元部分,既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則該部分之醫藥費請求權即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故原告此部份主張不應准許。
㈡增加生活需要:
1、往返醫院交通費部分:原告出院後,往返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服務處(以下簡稱三軍總醫院)回診六次,有該服務處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八九善利字第02820號函在卷可憑。原告往返醫院,實有支出交通費之必要。本院審酌原告頭部、顏面受傷,出院後仍亟須修養,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往返醫院回診雖非不可能,然對傷勢未癒之傷患而言,不免有所不便,故原告主張以計程車車資計算交通費,尚屬合理。而原告主張從其住處(即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四樓)至三軍總醫院(臺北市○○路○段○○號)單趟計程車車資約一百元,與一般行情尚屬無違。故原告請求出院後往返醫院回診之交通費一千二百元(100x12=1200),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為證,自不應准許之。
2、營養費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顴股與上顎股骨折及頭部外傷之傷害,說話及進食不方便,於八十七年十月四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三日期間,比一般人須注重營養,但無須大補之食品,有前揭三軍總醫院之回函在卷可憑。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段期間營養費之支出,固非無據。惟關於支出之數額,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為證,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及目前社會物價情形,認為原告請求之營養費以每日三百元為適當,自八十七年十月四日算至同年十一月十三日止,共計四十一日,總計一萬二千三百元(300x41=12300),原告之請求於上開數額內,尚屬合理,應予准許。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減少收入部分:
1、薪資損失: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所失利益」在身體受傷害之損害賠償而言,自包含因無法工作而減少之薪資收入。原告主張其係山姆裝潢行之負責人,八十六年度領有薪資四十三萬二千元,自八十七年十月四日發生車禍受傷後,無法上班,總計修養七個月又十天,是原告自得請求此段期間無法支領之薪資損失二十六萬四千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份為證,經核原告之年齡、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身體狀況、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雖堪認其主張受傷前之收入為年薪四十三萬二千元,尚屬相當,且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因說話及進食不便,對從其從事裝潢工作會有影響,亦有三軍總醫院前揭函文可憑;然原告因傷不能工作之期間,本院參酌原告受傷部位係顏面及頭部,四肢活動功能並未受損,以及上開三軍總醫院函文所示原告因傷進食不便期間僅八十七年十月四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另酌留若干修養回復期間,認為原告因傷不能工作之期間應僅為二個月,是以原告請求此二個月期間減少之薪資收入七萬二千元(000000/12X2=72000),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允當,不應准許。
2、減少營業收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至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結束診治,此段期間公司營運停頓,造成營業收入減少,以八十六年度原告負責之山姆裝潢行之營業收入為三百三十九萬二千九百四十二元,八十七年僅二佰十八萬二千五百三十九元,計算減少營業收入為一百二十一萬零四百零三元,此部份損失應由被告賠償云云,固據提出八十六年度及八十七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一紙為證。惟查商人之經濟能力固為勞動能力之一種,但營業收入乃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等皆為其要素,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之所得。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部分,自不應准許。
㈣慰藉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顴骨骨折,顏面受傷,下顎嚴重扭曲,須以鋼絲固定治療,以致說話、進食均不便,身體因而虛弱許多,公司營運因而停頓,且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鐵線鬆綁後,因為骨頭發生僵化,仍無法張嘴刷牙,以致產生蛀牙,就醫診治期間長達七個月又十天,精神上遭受極大之痛苦,而被告均不聞不問,是請求一百二十萬元之精神慰藉金等語。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上顎骨骨折、左顴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顏面多處撕裂傷及擦傷等傷害,計住院十四天,且因接受開放性骨復位手術及全口鋼絲固定手術,以致說話、進食均不方便,有三軍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前揭之回函記載可憑,是原告自因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其請求慰藉金,固無不當。惟關於請求之金額,本院審酌原告於車禍發生時為裝潢行之負責人,年營業收入達三百餘萬元,被告迄今仍否認肇事,拒為任何賠償以及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原告受傷痛苦程度及其他實際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一百二十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十五萬元,方屬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數額共計二十四萬五千七百二十三元(10223+1200+12300+72000+150000=245723)。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四萬五千七百二十三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月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B書記官吳柏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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