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7年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О號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二五五號),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併案審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三、八四七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一、一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
扣案之安非他命陸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麻醉藥管理條例,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七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送監執行至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始因假釋而出監,至八十六年八月十日始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前一星期開始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止,連續在新竹縣北埔鄉南興村三十六號住處及新竹縣北埔鄉南坑村二十九號等地,先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採集尿液送驗,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則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到庭,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六點八公克,因而查獲上情。嗣經裁定將甲○○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台灣台中戒治所強制戒治。經戒治屆滿三月後,台灣台中戒治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本院再依職權裁定停止戒治,並諭知其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強制戒治期滿。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本院依職權調卷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開時、地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且有新竹市衛生局出具之竹市衛六字第九九七號(附於八十六年偵字第七二五五號卷)、七八二九號(附於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三號卷)之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各乙紙;新竹縣衛生局出具之竹縣衛六字第八七一七二一號(附於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四七一號卷)、八八○三二六號(附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八號卷宗)尿液檢驗單各乙紙在案可稽。此外,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六點八公克可資佐證,是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非法施用安非他命犯行起訴,惟被告其他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又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非法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惟查被告於上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嗣經總統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0日生效,而就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行為之刑度有所變更。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有免刑之規定,經新舊法整體比較結果,以裁判時之新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處斷。再查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麻醉藥管理條例,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七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送監執行至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始因假釋而出監,至八十六年八月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記錄表各乙紙在卷可稽。被告連續施用安非他命,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應至全部行為終了,犯罪始告完成,其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終結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係在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自應論以累犯。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案件,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者,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法院應裁定送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為免刑之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經檢察官另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九九號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該裁定附卷可參;而被告前開起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亦經本院按上開規定依職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號裁定依職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依職權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裁定送戒治所強制戒治。經戒治屆滿三月後,其成效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有台灣台中戒治所八十八年七月七日所出具之中戒教第七○七一號函及所附之資料可證。本院因而再依職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裁定停止戒治,並諭知其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三月二十八日竹簡崇護乙字第六七九四號函可證。是被告之保護管束期間既屆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參諸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上開犯行依法為免刑之諭知。
四、按免除其刑者,仍得專科沒收,刑法第三十九條定有明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點八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王永春法官黃小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