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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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高雄市○○區○○街○○○號旭頂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旭頂公司)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簡稱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及登載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之義務,明知乙○○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未曾在該公司任職,竟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處,取得乙○○之身分證影本及相關資料,在其業務上應製作之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性質為會計憑證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上,分別登載乙○○自八十三年七月至同年十二月止受領薪資新台幣(下同)七萬五千元之不實事項,並於八十四年間,持以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小港稽徵所行使,申報該公司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藉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虛偽填製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被害人乙○○之指述及檢舉書、薪資所得扣繳憑單、旭頂公司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及投資人明細分配盈餘表等相關資料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與 林玲朱 、 孫德勝 、 蕭麗芬 、 劉明華 共同開設旭頂公司,從事磁磚舖設、牆壁泥作等建築工程之承攬工作,伊係公司負責人,姐姐林玲朱為工地現場實際負責人,乙○○係由林玲朱所聘僱,公司報稅亦由林玲朱處理,伊並無逃漏稅,在開完(偵查)庭後,伊問乙○○是否在旭頂公司工作過,乙○○稱沒有,又問伊是否認識「 朱仔 」,他說認識,伊係事後使得知乙○○確有在旭頂公司工作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十八年上字第一0八七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乙○○係由旭頂公司股東林玲朱於八十三年七月至十二月所僱用乙節,業經證人林玲朱、乙○○一致供承,而證人林玲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係旭頂公司之負責人,她為旭頂公司股東,亦為工地現場實際負責人,負責工地工人之聘僱及工資發給,於八十三年七月起至十二月止,曾僱用乙○○至鳳山、鼎金從事磁磚舖設工作,並發給七萬五千元薪資,乙○○之工資是按件計,因她先生過世房子賣掉,一些資料已遺失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審理筆錄),復且證人即被害人乙○○確於八十三年七月至十二月,由林玲朱僱用在鼎金工地從事磁磚舖設工作,並領有七萬五千元薪資,伊於偵查庭中稱沒有在旭頂公司工作過,是因為不認識被告,且不知林玲朱是被告公司工地負責人所致,開庭後被告抄伊名字給林玲朱後,才知道是誤會等情,亦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詳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審理筆錄)。是上述證人證述各節,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故旭頂公司股東即工地負責人林玲朱確實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至十二月,僱用乙○○至鼎金工地舖設磁磚,並給付七萬五千元工資等事實,洵堪認定。至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乙○○於八十三年間未曾在旭頂公司工作云云(見偵查卷第廿五背面),惟被告既非工地現場負責人,亦非僱用乙○○者,雙方當無接觸,依常理自不知乙○○為林玲朱所僱用之工人,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未僱用乙○○,當係因不認識乙○○所致,尚難據此即認定被告係自白有偽報乙○○薪資所得之犯行。綜上所述,被告甲○○前開所辯應堪採信,自難僅憑被告與事實不符之自白及檢舉書、薪資所得扣繳憑單、旭頂公司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即遽認被告有前揭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爰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劉定安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孝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