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七年三月十二日結婚,並於000年00月0日生有一女,詎被告自八十六年初起忽反常態,時以三字經等不堪入耳之言辱罵原告,並在客人面前罵伊「幹你娘」等語多次,伊去加樂福買東西,被告即言那個賤女人又去哪裡了,伊有婚外情已十餘年,被告常以此事罵伊,常罵伊「又去給人幹」,並藉故毆打原告,進而居住工廠不回家與原告同居,至今已三年餘,不知被告為何如此,工廠離家開車十幾分鐘,有時去工廠,被告睡在車上、叫他回去亦不肯,二造間夫妻間有名無實,被告棄家庭不顧,賺取費用全未交付原告亦不負擔家計,昔因念在夫妻情份而隱忍,惟近來原告變本加厲,辱罵、毆打原告更加頻繁,使原告精神上、身體上受不能忍受之痛苦,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且亦構成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婚姻生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與原告合作生意,存款都在原告處,要任何費用直接去銀行領,沒有毆打原告,只有在原告毆打伊時,有提防他而拉扯,吵架是因做生意理念不一,認一分錢一分貨,如此原告就打伊,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即因財務關係,伊不讓原告管錢,有時因工作太晚,就睡在工廠,一週回去一、二次。
(二)不願離婚,因年歲已大,小孩亦大,再離婚會遭人嘲笑。
(三)都知道原告有婚外情,伊亦有外遇,但沒有將之迎娶回來之意思。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乙節,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及記事欄所載情形可參,堪信為真。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六十七年三月十二日結婚,並育有一女,詎被告自八十六年初起忽反常態,時以三字經等不堪入耳之言辱罵原告,並在客人面前罵伊「幹你娘」等語多次,原告去加樂福買東西,被告即言那個賤女人又去哪裡了,伊有婚外情已十餘年,被告常以此事罵伊,常罵伊「又去給人幹」並藉故毆打原告,進而居住工廠不回家與原告同居,至今已三年餘,二造間夫妻間有名無實,被告棄家庭不顧,賺取費用全未交付原告亦不負擔家計,惟近來原告變本加厲,辱罵、毆打原告,使原告精神上、身體上受不能忍受之痛苦,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且亦構成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而訴請判決離婚。被告則以原告所述非事實,雖有與原告發生口角,但沒有打原告。兩造均有婚外情,惟被告並無將外遇迎娶回來之意,睡在工廠是因工廠事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乙節,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及記事欄所載情形可參,堪信為真。
四、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祗須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不須受連續虐待多次或須受毆重傷時,始得請求離婚,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號判決、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七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三字經等語辱罵原告一節,業據兩造所生之女 黃淑琴 (000年00月0日生)到庭證稱:「我爸爸一週回來一、二次,說工廠比較忙,...在我媽媽(即原告)和人家談生意,走進來我爸爸就罵我媽媽『幹你娘』,三字經在我們家是習慣語,我媽也會這樣罵我爸爸...他們打架很多次,他們二人都有受傷,..那天我媽去買東西,我爸就說你那個賤女人又到哪裡去了?指的是某個特定男人,我就和我爸吵架..我爸曾在我面前說我媽又去「給人幹」...我爸亦有外遇」等語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筆錄),核與被告供稱都知道原告有婚外情等情相符。查兩造結婚三十餘年,並育有一女,雖兩造均有婚外情情事,惟兩造既均仍願維持婚姻,則被告基於夫妻情誼,當知相互疼惜、彼此關懷之道,然被告竟為意圖減損原告名譽,在兩造所生之女面前多次揚言原告「出去給人幹」,核其情事實已嚴重損及原告之人格尊嚴,甚而三、四年來一週只回去一、二次,顯見客觀上予原告精神上、身體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雖被告仍欲維持婚姻,惟兩造姻婚既生難以彌補之破綻,原告已不堪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本院自不能強使原告維持婚姻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以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請求准許離婚,尚非無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事由訴請離婚部分,因其依選擇訴之合併提起,本院依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准其所請,自毋庸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許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