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勞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四號
原告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貳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前於原告公司辦理資退,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被告資退時向原告請領榮工保險給付補償金新台幣(下同)六十六萬二千七百七十七元,並由被告書立切結書願於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時,如數繳回原告公司。茲勞工保險局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函告原告公司,被告已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老年給付計八十萬三千七百八十一元,經原告以函及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訴請被告償還該補償金六十六萬二千七百七十七元。
二、被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原告主張事項真實,並願每月分期攤還八千元。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原告公司辦理資退,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被告資退時向原告請領榮工保險給付補償金六十六萬二千七百七十七元,並由被告書立切結書願於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時,如數繳回原告公司。茲被告已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老年給付計八十萬三千七百八十一元,被告應償還該補償金六十六萬二千七百七十七元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且有原告所提出被告於十五年十月一日所立具之切結書乙紙、勞工保險局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八八保給字第六0四九七七四號函乙紙、存證信函乙紙紙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自承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得老年給付,則被告依切結書償還原告補償金之期日為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被告不遵期履行,依法自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償還六十六萬二千七百七十七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許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