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三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 律師被告甲○○住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零陸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與訴外人 黃玉桂 原為英士礎儀器有限公司(下稱英士礎公司)之股東,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原告與被告訂立合約,約定將原告與黃玉桂之股權轉讓予被告,被告則分期給付價金予原告,其中保留百分之四十(共計一百零六萬元的股權為保證金),由被告(合約書誤載為英士礎)開立保證金收據予原告收執,保證金於合約書期滿後一年,原告無違約行為退還,但被告應以年利率百分之七付息。此有合約書第貳條第十項載明可憑。被告並隨即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開具保證金收據予原告,載明被告保留應給付予原告之股份轉讓權利金一百零六萬元整作為保證金,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經雙方確認無違背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所立合約上之違約行為後,被告同意加計利息退還一百一十三萬四千二百元。此有保證金收據可證。
(二)依前揭雙方之合約書及被告書立之保證金收據,被告應給付一百零六萬元予原告,並於合約期滿後一年,按年息百分之七加計利息給付予原告,故被告原應於一年期滿時加計百分之七之利息共一百一十三萬四千二百元(0000000x1.07=0000000)予原告,詎被告並未依約履行,依買賣關係及雙方合約之約定,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給付一百零六萬元,及自被告書立收據之翌日起即自八十六年六月七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又鈞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只准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此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訴之聲明所載。
(三)系爭保證金收據之記載,並非以「兩造均確認原告乙○○並無違約行為」為原告請求權之停止條件:
1綜觀合約及收據之文義,該收據所欲表明之意思係「被告應給予原告之款項,
由被告暫時保留,如果期滿原告「無違約行為」,被告應計息返還。」,其重點在於「保留款項擔保原告依合約書履行」。所謂「經雙方確認」,無非用以強調原告確實沒有違約行為,被告才有付款義務之加強語氣而已,核與民法第九十九條之停止條件有間。
2按「契約上附有法定條件者,為假裝條件,即與無條件同。」最高法院四十年
台上字第二二九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明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乃本件依合約書之約定,原告出售股權予被告,原告除有移轉股權予被告之義務外,尚有完成交接等附屬義務,合約書第十條保留百分之四十之價金之約定,即係在擔保原告完成附隨義務之對待給付後,由被告完成給付價金之義務。故縱將被告片面書寫之收據,解釋為有拘束原告之效力,再將收據中「經雙方確認」之文句強解為民法之停止條件,依法該所謂之停止條件亦屬法定條件,為假裝條件,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即與無條件同。
3再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規定之確認之訴,係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
不成立之訴。「事實」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乃本件有無「經雙方確認」或有無違約行為,均屬「事實」,依法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被告指原告應先起訴請求被告與原告共同確認是否有違約行為存在云云,顯於法不合。
(四)又給付之訴本即包含確認請求權存在,意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及利息,即係在確認原告請求權之存在,確認「雙方已確認原告無違約行為,故原告得請求付款」。準此,即便被告停止條件說之抗辯可採,原告之訴亦非無理由,被告自難卸其給付義務。
(五)查兩造股權買賣價金之支付,係預定以「40%於甲方(即原告)每三個月完成交接進度且乙方(即被告)驗收無誤後,分四次開10%給甲方與黃玉桂小姐,到期日皆為八十七年四月十日,並請甲方與黃玉桂小姐開立收據給乙方收執。若甲方未依進度完成交接,則乙方有權暫緩開票或付款,直至甲方補足進度。」至於系爭40%之保證金,係於合約書第十條約定「保證金於本合約書期滿後年,甲方無違約行為後退還」。而所謂違約行為,應係指合約書第十二條「甲方離職後一年內,乙方不干涉甲方之工作選擇,但甲方對於乙方成交之客戶不得搶奪或介紹給它人,且不可將乙方產品之技術提供給第三者。若甲方違背,則乙方有權將保證金及利息沒收。...」、第十三條「甲方離職後,針對甲方於英士礎任職期間所交貨之產品,若有故障,甲方需提供技術支援維修,並於約定期限內完成,乙方則提供合理之費用給甲方。甲方需誠心配合,若有違背,則乙方有權將保證金及利息沒收賠償給客戶...」依上揭說明,假若原告未依約完成交接,則被告理當緩付系爭40%保證金以外之40%之買賣價金,至於系爭40%之保證金,則係在擔保原告離職後是否履行競業禁止及售後服務等責任,但被告自知無法舉證原告有何違反合約書第十二、十三條所規定之競業禁止及售後服務責任之行為,乃藉詞原告未完成交接而拒付系爭保證金,被告何以如此抗辯?說穿了還不是舉證責任轉換之技巧而已,意即有無完成交接,要由原告來舉證,而被告自忖原告沒辦法舉證,才如此抗辯。
(六)何以被告如此篤定原告無法舉證?此乃因為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原告離職時,被告即已逕行拿走所有交接資料,且拒絕簽字確認,所以被告自認原告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已完成交接,然事實上,由下列事證即足以證明原告已完成交接:
1查八十六年五月底,被告究然片面要求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離職,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並同時取走所有交接資料。兩造間並無未完成交接之問題,所以被告繼續履行系爭保證金以外,40%之買賣價金之支付。被告答辯狀指稱,係因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協議書同意變更付款方式,故不能以被告開支票並兌現之事實,來說明原告已履行義務及有保證金為擔保,才會同意開立支票云云,然查,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
(1)原合約書係約定八十六年四月七日簽訂合約書後,每三個月完成預定進度,共分四次開立支票支付股權買賣價金;八十六年六月六日之協議書係因被告片面要求原告離職,已無法按原預定進度交接,故變更付款方式,八十六年六月六日開一張、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開三張。但不論如何變更,都是以完成交接為前提,且都是在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原告離職日之後,試問:如果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被告沒有取走交接資料,被告會願意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簽立協議書並簽立一張付款支票嗎?又自八十六年六月六日至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有近三個月之久,如果未完成交接,被告會願意於三個月後還如期開立支票嗎?況合約書第十條已明定﹁若甲方未依進度完成交接,則乙方有權暫緩開票或付款﹂,故由被告如期開票、如期付款之事實,即足以證明原告已履行交接義務,始與經驗法則無違。
(2)依合約書之約定,保證金是在擔保原告離職後履行競業禁止及售後服務之義務,並非在擔保完成交接,擔保完成交接之款項,就是系爭被告已支付之款項,而被告依約支付,就是因為已完成交接。
2按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即依被告要求離開公司,未再至英士礎公司上
班,苟如被告所稱,原告拿走交接資料,則六天後(八十六年六月六日),被告豈有與原告簽定終止協議書及協議書之理,又豈有書立保證金收據予原告之理,蓋苟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離職時,確有將交接資料拿走未完成交接,則被告豈有於保證金收據記載「八十七年六月一日」經雙方確認原告無違背合約書之行為及承諾支付保證金及利息之理!依被告抗辯,不是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原告就確認違約了嗎?何需等到八十七年六月一日?顯然由保證金收據之記載,即足以明暸八十六年六月六日時已確認完成交接,所以要等到一年後,再來看原告有無違反合約書第十二、十三條之約定。又觀之被證一之協議書等文件,苟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原告真有拿走交接資料,陷英士礎公司於無法生存之地步,則被告至愚,亦無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仍簽立協議書依合約書約定支付各款項予原告之理。實則八十六年六月六日時已確定完成交接,所以被告才願意履行支付款項予原告之義務。
3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保證金之支付,被告非但未提未完成交接之抗辯,
反而只想減低支付金額,足證,並無未完成交接之情事。又證人 蔡燦旺 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庭訊時,亦證實被告未曾以原告未履行交接義務為由拒絕付款,被告於書具付款六十萬元之書信時,亦完全未表示原告未依約履行交接義務之事。至於被告要原告繼續研發之AC定電流放大器、電容漣波測試機等機器,均非英士礎公司之原有產品,亦非原告應負交接義務之機器,復因原告離職後至固緯公司上班,基於與新僱主間誠信原則及競業禁止等原則之約束,原告自不能再為被告重新研發新機種,足見被告不付款之原因,並非原告未完成接交義務。
4被告抗辯英士礎公司對外負債五百四十一萬餘元,而被告仍願支付二百六十五
萬元購買原告之股權,究其因,無非英士礎公司有價值甚豐之智慧財產(即系爭應交接之技術),所以被告才願承擔支出共八百多萬元代價接手英士礎公司。準此,苟原告真未履行交接義務,則被告豈有於原告離職後,仍支付一百五十九萬元價金予原告之理?英士礎公司又豈能繼續營運迄今?然而,除由被告於原告離職後,毫無異議繼續付款之事實足證原告履行交接義務之事實外,由下列事證,亦足證原告已完成交接義務。
(1)查原告應交接之機種有四十一種,而證人 吳垂達 於鈞院庭訊時,明白證實英士礎公司於原告離職後,仍有高達三十四種機種繼續製造銷售之事實(至於未繼續生產之七種機種,應係因無訂單才未生產,並非無法生產)。
足見被告確有自原告處取走交接資料、完成交接,否則英士礎絕無法於原告離職後,馬上繼續生產銷售之可能。
(2)至於證人 洪坤池 、吳垂達證稱有繼續生產是因自己再研發或老師傅的經驗云云,核事實不符,亦與經驗法則有違。蓋如果洪坤池等人可以自行研發,且只延誤一、二天就能研發出來,則被告何需付出八百多萬之代價向原告購買股權、承受一負債累累之公司?又何需嚴格要求完成交接義務?又高科技所依靠的是專業知識,將軟體程式、數據燒錄在(IC)晶片上,絕非如車床、木工...等傳統技藝,依靠製造經驗累積之技能可比,此觀高科技行業盡是年輕而有專業知識之工程師,而非年逾半百之勞工,即可見其端倪,故證人稱﹁公司有老師傅十年的經驗﹂,就可指導如何生產,純屬無稽之詞,試問:老師傅能牢記動輒數千甚或數萬、數十萬條程式碼嗎?再者,苟公司有此一驚人之老師傅,則公司之重要資產當係老師傅一人,而非系爭交接資料,被告何需花巨資向原告買股權?原告掌控之技術豈非可有可無?又苟洪坤池只是延誤一、二天就重新研發出產品,則該高科技技術,豈非太容易了,況洪坤池只要一、二天就能研究出來,被告何需花巨資向原告購買股權,留下系爭技術文件?原告都要花半年、一年以上之時間才能研發出來之產品,洪坤池重新研發卻只要一、二天就能研發出來,則洪坤池之身價豈只是委身在英士礎公司而已?
(3)至於證人所提到之聯友光電RS232之功能部分:事實上,RS232係一介面軟體,即將程式碼燒錄在晶片上之軟體工具,而非在晶片上面之功能,如果聯友光電之機器有故障,只要將已燒錄在晶片上之程式讀出來,就能維修,並不需再透過RS232(因晶片上已有程式碼),況且系爭售予聯友光電之機器之晶片係外包予訴外人 葉承詮陳浩傑 ,即由葉、陳二人透過RS232介面軟體,將彼二人研發出來之程式碼燒錄在晶片上後,將晶片成品售予英士礎公司,原告無此技術,英士礎公司亦無此技術文件,此為被告所明知,只是被告認為原告應負責取得該技術而已,但英士礎只是買成品,豈能要求葉、陳二人將謀生之技能而完全交予英士礎?故無聯友光電機器之晶片之線路圖及IC程式,並非可歸責於原告。
5基右所陳,足徵原告已完成交接義務,證人洪、吳二人目前仍任職於英士礎公
司,所為不利於原告之陳述,不僅有違常理,亦難期待其為真實完全之陳述,而不足全然憑信。
(七)查被告提出之被證四、五等資料,原係原告繼續任職英士礎公司之工作進度,並依工作進度逐項完成交接,此觀被證四、五之資料記載之日期從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迄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止,並有各單項工作記載實際工作天數之記載自明,此外亦有被告書立之工作進度表,足以佐證。詎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底究然片面要求原告馬上離職,並片面強行取走被證四、五所示之相關交接文件,原告當然無法逐項完成簽妥交接手續。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一零一條定有明文,則兩造間當應視為已完成交接,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其他違約行為,自當依約給付保證金及利息。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保證金收據、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存摺明細表、存證信函及回執、傳真函、工作進度表影本各一份為證,另聲請訊問證人 蔡燦望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兩造原均係英士礎公司股東,在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原告乙○○及案外人黃玉桂與被告訂立股權買賣合約書時,英士礎公司實收資本額僅有五百萬元,而英士礎公司對外負債,在原告乙○○親筆統計下卻高達五百四十一萬六千一百六十六元,因此當時英士礎公司實際上是處於債務大於資產的情況,並不具有任何實質價值,但被告基於社會責任,不忍全體員工過去多年心血化為烏有,以及員工生計遭受影響,仍毅然決定接手公司經營權。又被告不僅買下原告乙○○及案外人黃玉桂二人持有之英士礎公司全部股權,被告個人更同時承擔英士礎公司所有債務,並已歸還英士礎公司積欠原告乙○○之六十八萬三千八百八十一元借款,因此被告為接手英士礎公司經營權,前後共需支出高達三百餘萬元。
(二)在被告勇於承擔責任,決定與英士礎公司全體員工共同奮鬥的同時,由於原告乙○○在過去三年間為英士礎公司產品技術之關鍵性研究開發技術人員,掌握英士礎公司一切關鍵性技術及資料,因此被告在承購原告乙○○及案外人黃玉桂股權時,雙方即將「甲方(即乙○○)於過去三年為英士礎生產的產品技術之關鍵性研究開發技術人員,為保證乙方(即被告)接任董事(負責人)之後,能夠繼續順利經營英士礎,...。」等文字記載於合約書主旨中,並為避免被告所接掌之英士礎公司於原告乙○○離職後,成為一家毫無任何技術及競爭力的空殼公司,雙方約定股權買賣合約書期限為一年(第一條),原告乙○○應於簽約日起將英士礎公司過去開發的產品之技術及資料,完全交接予被告指定之人員,附完整之書面資料,並協助被告指定之人員將樣品完成至測試無誤(第三條)。類似之其他技術及資料移轉、交接約定,分別規定在合約書中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三條,因此原告乙○○依據兩造合約之約定及精神,即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將其所掌控之技術及資料轉移、交接予被告及英士礎公司之義務,應屬至明。
(三)由於原告乙○○是否履行技術及資料轉移、交接義務,影響重大,因此被告為確保原告乙○○將其掌控之技術及資料順利轉移予被告及英士礎公司,乃與原告乙○○於合約書第十條約定,被告保留買賣價金之百分之四十(一百零六萬元)作為保證金,於合約書期滿後一年,原告乙○○無違約行為後,以年利率百分之七付息退還。嗣後兩造復於原告乙○○委請之 李桂英 律師見證下,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為補充前開合約書,合意約定簽署「終止協議書」、「協議書」及「保證金收據」,其中「保證金收據」重行約定前開一百零六萬元保證金,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經雙方確認」無違背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所立合約上之違約行為後,被告應加計利息退還一百一十三萬四千二百元予原告乙○○,在原告乙○○委請之李桂英律師簽名見證下,由被告書立交付原告乙○○收受。因此本件原告乙○○對被告之價金返還請求,應待「兩造均確認原告乙○○並無違約行為後」,其請求權停止條件始成就,請求權方可行使。今原告乙○○從未催告或起訴請求被告與其共同確認是否有違約行為存在,其價金請求權依法尚未生效,率而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自屬顯無理由,而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又原告一再以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開立支票付款予原告乙○○,從而主張原告乙○○已依約完成合約之技術資料移轉及交接義務云云。惟查:
1首按,兩造係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協議書中,經由雙方協議,在原告乙○○委
任之李桂英律師草擬及見證下,共同簽署「終止協議書」、「協議書」及「保證金收據」,其中在「協議書」前言部份,雙方約定記載:「...茲因雙方提前終止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所訂合約中雇傭之部份,雙方同意就該約款項支付部份變更如左」,同時在第三條復約定:「本協議書未訂之事項,悉依主旨所揭合約(即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之股權買賣合約)定之。」,另在「終止協議書」第二條,雙方亦約定:「雙方離職後之權利義務,悉依主旨所揭合約書(即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之股權買賣合約)定之。」,由此在在足證被告提前開立支票予原告乙○○,僅係因雙方合意提前終止雇傭關係所致,並未因此即免除原告乙○○將技術資料移轉及交接義務,更絕非表示原告乙○○業已依約履行前開義務。
2次按,參諸本件系爭合約之精神,即在英士礎公司已無實質價值情況下,被告
支出鉅額資金用以購買留下原告乙○○及英士礎公司技術及資料,系爭保證金之性質,就在擔保原告乙○○收到預付款後,仍應繼續依約履行移轉技術及資料之義務。因此被告就是因為有保證金為擔保,才會同意在雙方協議提前終止雇傭關係時,預先開立支票予原告,也因此兩造才會在保證金收據上約定,保證金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經雙方確認無違背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所立合約上之違約行為後,被告始應加計利息返還。因此依據雙方合約約定,惟有在原告履行將技術資料移轉及交接予被告之義務後,被告始有返還保證金之義務,如此才符合公平及誠信原則。
3再按,兩造簽訂股權買賣合約書後,在原告乙○○應履行之眾多移轉技術及資
料義務中,舉例而言,單單以原告乙○○有義務將英士礎公司過去開發的產品之技術及資料,完全交接予被告指定之人員,附完整之書面資料,並協助被告指定之人員將樣品完成至測試無誤為例,原告乙○○即親筆書寫應交接機種及預定進度一覽表予被告,其上所列圖面機種高達四十一種,同時原告乙○○更於該一覽表上末行記載「以上每份資料由接收者簽字即完成交接」,惟原告乙○○根本並未將前開任一機種圖面或資料交付予被告或被告指定人,更遑論被告有在該等資料上簽字完成接收。此外,原告乙○○依約有將其所掌控之技術及資料轉移予被告及英士礎公司之義務,因此在其親筆書寫的轉移技術及資料表上,明確記載原告乙○○應轉移技術之種類及時間,詎原告乙○○迄今根本並未依約履行,由此均在在足證原告乙○○確有違約之事實,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保證金。
4又按,兩造於前開合約簽訂後,原告乙○○於離職時,小至一支螺絲起子,大
至一切相關技術資料,不論是在其手邊,抑或在其他工作人員處,原告乙○○均逐一翻取搜括一空,且嗣後雖經被告多次要求,始終並未將其掌控之技術及資料轉移予被告及英士礎公司。就此事實可由證人洪坤池證稱,其是研發職員,均將其研發資料交予原告,惟原告離職後,不僅沒有將任何研發技術資料交接予證人洪坤池,更在英士礎公司中將所有一切認為屬於自己之設備資料全部帶走,並將證人洪坤池過去交給原告及正在進行研發的一切資料拿走,導致證人洪坤池須重新研發,造成公司競爭力減弱,而無法為如聯友光電公司等客戶進行維修;又例如賣給聯友光電公司機器的RS二三二功能,是燒錄在電路板上再裝到機器,賣給客戶,因為原告將資料拿走了,我們無法再生產相同的機器賣給客戶。而證人吳垂達則證稱,其為製造及維修部門人員,原告離職時並未移交資料予證人,導致製造機器數據要重新試驗,會增加生產的時間而違約,影響公司信譽,同時對於已經銷售的機器也無法繼續維修,例如賣給聯友光電公司的機器,由於沒有線路圖及IC裡面的程式所以就無法維修,機器就故障擺在那裡無法運轉。而更須強調者,證人吳垂達因係製造及維修部門人員,因此其尚能在老師傅指導、自己實際操作經驗及利用庫存零件,在延誤許多時間及嘗試錯誤中,勉強組合過去曾經生產製造過的機器;但是證人洪坤池所正在研發的新機器,則因所有一切技術、資料及數據都被原告拿走,導致英士礎公司根本無法生產製造該等機器,對於英士礎公司所造成的損害及影響,遠更為重大及嚴重許多。
(五)末按,依據兩造約定之合約書第十條記載,被告保留買賣價金之百分之四十(一百零六萬元)作為保證金,於合約書期滿後一年,原告乙○○無違約行為後,以年利率百分之七付息退還。亦即以年利率百分之七計息之期間,僅有一年,嗣後兩造復於保證金收據上協議,如原告乙○○無違約行為,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應加計利息退還一百一十三萬四千二百元整予原告乙○○。因此縱退萬步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一百一十三萬四千二百元整,其利率亦應依據法定利率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而非原告起訴之年息百分之七計算,是原告此部份請求亦屬無理由。
(六)綜前所述,原告乙○○從未邀同被告確認伊是否有違約行為存在,亦未催告被告與其共同確認,又無不能催告情形,率而提起本件訴訟,其價金給付請求權之停止條件自屬尚未成就,請求權即未生效,其訴已顯無理由;又縱退萬步言,原告始終並未依據兩造合約約定,將其掌控之技術及資料順利轉移予被告及英士礎公司,即原告顯有違約之行為,被告依據兩造合約約定,自得拒絕將系爭保證金返還予原告,從而原告之訴亦屬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二份、收據二份、計算表一份、交接機種及預定進度一覽表各一份、轉移技術及資料時間表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洪坤池、吳垂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黃玉桂原為英士礎公司之股東,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原告與被告訂立合約,約定將原告與黃玉桂之股權轉讓予被告,被告則分期給付價金予原告,其中保留價金百分之四十(共計一百零六萬元),由被告開立保證金收據予原告收執,其上載明被告保留應給付予原告之股份轉讓權利金一百零六萬元整作為保證金,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經雙方確認無違背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所立合約上之違約行為後,被告同意加計利息退還一百一十三萬四千二百元。詎屆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爰依買賣關係及雙方合約之約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價金返還請求,應待「兩造均確認原告並無違約行為後」,其請求權停止條件始成就,而原告從未邀同被告確認其是否有違約行為存在,亦未催告被告與其共同確認,又無不能催告情形,率而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再者,原告始終並未依據兩造合約約定,將其掌控之技術及資料順利轉移予被告及英士礎公司,原告顯有違約之行為,被告依據兩造合約約定,自得拒絕將系爭保證金返還予原告等語置辯。
三、查兩造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訂立合約書,約定將原告與訴外人黃玉桂原有英士礎公司之股權轉讓予被告,價金共計二百六十五萬元,其中第十條約定,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先付上開價金百分之十為訂金,另開立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四月十日之支票一紙,再給付上開價金百分之十,另百分之四十則於原告每三個月完成交接進度且經被告驗收無誤後,分四次開立發票日均為八十七年四月十日之支票各一紙,面額均為上開價金百分之十,如原告未依進度完成交接,被告有權暫緩開票或付款,直到原告補足進度。剩餘價金百分之四十即一百零六萬元為保證金,由英士礎公司開立保證金收據給原告收執,保證金於合約期滿後一年(即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原告無違約行為後退還,但英士礎公司以年利率百分之七付息。嗣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兩造因合意提前終止上開合約書中僱傭部分約定,即在律師見證下共簽立「協議書」、「終止協議書」及「保證金收據」各一紙,其中「終止協議書」上載明因被告要求原告提前離職,原告同意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離職,雙方離職後之權利義務仍依前開合約書所定。「協議書」上載明被告就原合約書第十條之付款方式,同意變更為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分別開立上開價金各百分之十、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四月十日之支票共四紙,另就一百零六萬元保證金部分,被告於「保證金收據」上明文「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經雙方確認無違背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所立合約上之違約行為」後,同意加計利息退還原告,合計應退還一百十三萬四千二百元。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約書、協議書、保證金收據等件附卷可稽,自應認定屬實。
因此,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依據上開合約書、保證金收據所主張之保證金返還請求權是否附有停止條件?如是,該停止條件是否已經成就?
四、就原告所主張之保證金返還請求權是否附有停止條件而言:
(一)按所謂「條件」者,指法律行為之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成否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換言之,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的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的一種附款。事實的「不確定性」為條件的特徵,條件本身並非獨立的法律行為,而是法律行為的一部分。又所謂「停止條件」者,乃限制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條件,即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於條件不成就時不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
(二)查系爭一百零六萬元之保證金,兩造於前述合約書第十條約定為「保證金於本合約書期滿後一年,甲方(即原告)無違約行為後退還」,另於前述保證金收據上亦明載「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經雙方確認無違背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所立合約上之違約行為後,同意加計利息退還原告,合計應退還一百十三萬四千二百元。」等情。由上述內容可知,被告退還保證金之法律行為之效力是否發生,是繫於原告「無違背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合約書」之事實,而此事實將來發生與否,在客觀上並不確定,須經兩造再為確認。因此,依照首開說明,兩造間上述約定,性質上應屬於「條件」無疑。再者,原告「無違背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合約書」之條件成就,被告即負有返還系爭保證金之義務,故兩造間之上述約定,應認定係「停止條件」。
五、就上開條件是否已經成就而言:
(一)按原告主張之保證金返還請求權既附有「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經雙方確認無違背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所立合約上之違約行為」之停止條件,則於停止條件成就前,該項請求權尚不發生效力。而此項停止條件之成就,應由主張之原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二七號判例參照)。
(二)查兩造於前述合約書主旨即明文「但因甲方(即原告)於過去三年裏為英士礎生產的產品技術之關鍵性研究開發技術人員,為保證乙方(即被告)接任董事(負責人)之後,能夠繼續順利經營英士礎,進而保障英士礎員工之工作機會及英士礎之永續經營與成長,不致於因甲方之離職與撤資而造成乙方無法繼續經營英士礎,導致英士礎結束營業,造成英士礎全體股東及員工之損失及傷害,且基於甲方當初成立合夥公司之誠信原則,特訂立本合約書,約定甲、乙雙方之權利義務,以期甲乙雙方共同遵守」等語,並於第三條約定「甲方須於簽約日起將英士礎過去所開發之產品的技術與資料,完全交接給乙方指定之人員,並附完整之書面資料(含線路圖、layout資料、調修方式、機構設計、配線設計、變壓器設計及維修手冊等相關技術問題),並協助乙方指定之人員將樣品完成至測試無誤。」、第四條約定「甲方須將英士礎生產過之產品(含目錄上所列機種)所需要使用之變壓器、電容、功率晶體、散熱筒等所有零件之規格資料、廠牌資料、設計原理等書面資料,完整地交給乙方指定人員。」、第十二條約定「甲方離職後一年內,乙方不干涉甲方之工作選擇,但甲方對於乙方成交之客戶不得搶奪或介紹給它人,且不可將乙方產品之技術提供給第三者。若甲方違背,則乙方有權將保證金及利息沒收。...」、第十三條約定「甲方離職後,針對甲方於英士礎任職期間所交貨之產品,若有故障,甲方需提供技術支援維修,並於約定期限內完成,乙方則提供合理之費用給甲方。甲方需誠心配合,若有違背,則乙方有權將保證金及利息沒收賠償給客戶...」。由上可知,原告依照合約書所載,負有上述履行技術及資料轉移、交接義務,及競業禁止及售後服務等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之保證金返還請求權既附有「經雙方確認無違背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所立合約上之違約行為」之停止條件,原告即應就其並無違背上述履行技術及資料移轉等義務之停止條件成就,負舉證責任。
(三)然查:1原告就「經雙方確認無違背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所立合約上之違約行為」之停止條件是否成就,並未提出確認書或其他直接證據加以證明。
2原告雖舉證人蔡燦望為證,但證人蔡燦望係證稱:「兩造契約八十七年六月一
日到期後,我跟被告談過此事,當時被告沒有提到契約有何問題,只是說依契約第十條應該再等一年期滿後再談付款的問題,我所聽到雙方都說文件被對方拿走,原告說他無法繼續研發電源供應器,被告說他的文件都被原告拿走無法做機器,原證六(即被告以書面告知證人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付款六十萬元以解決兩造間糾紛)是八十八年五、六月間我跟被告談完後,被告的回信,當時被告沒有表示原告未依約履行交接義務,只說要原告將AC定電流放大器及電容漣波測試機做出來,就會依約付款給原告。我對兩造交接的內容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由上述證詞內容並無法證明原告確實已經履行前述合約書上所載義務,反而可知被告確曾向證人蔡燦望表示原告拿走相關文件,導致被告無法生產機器一事。
3原告雖又主張原合約書係約定八十六年四月七日簽訂合約書後,每三個月完成
預定進度,共分四次開立支票支付股權買賣價金百分之四十;嗣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因被告片面要求原告離職,已無法按原預定進度交接,故雙方簽立協議書變更付款方式,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簽發支票一紙一張、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簽發支票三紙,但此係以完成交接為前提,且都是在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原告離職日之後始簽發,如果被告沒有取走交接資料,被告豈可能如期簽發支票給原告?而且,苟如被告所稱,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離職時拿走交接資料,則六天後(八十六年六月六日),被告豈有與原告簽定終止協議書、協議書,並書立保證金收據予原告之理?由此可證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時,原告確已完成交接,被告才願意履行支付款項予原告之義務云云。惟查,兩造係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在律師見證下,共同簽署「終止協議書」、「協議書」及「保證金收據」三份書面,其中在「協議書」前言部份,雙方約定記載:「...茲因雙方提前終止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所訂合約中雇傭之部份,雙方同意就該約款項支付部份變更如左」,同時在第三條復約定:「本協議書未訂之事項,悉依主旨所揭合約(即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之股權買賣合約)定之。」,另在「終止協議書」第二條,雙方亦約定:「雙方離職後之權利義務,悉依主旨所揭合約書(即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之股權買賣合約)定之。」由此可知,被告提前開立支票予原告,係因雙方合意提前終止雇傭關係所致,並非因原告已經「完成交接」,被告才願意提前履行支付款項予原告之義務,且依前述三份書面內容所載,被告並未因此即免除原告將技術資料移轉及交接等義務,更無承認原告業已依約履行前開義務之情形。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信。
4再者,依合約書第三條所載,原告應將英士礎公司過去開發的產品之技術及資
料,完全交接予被告指定之人員,附完整之書面資料,並協助被告指定之人員將樣品完成至測試無誤。惟依被告所提出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交接機種及預定進度一覽表所載,原告親筆書寫應交接之圖面機種高達四十一種,同時原告更於該一覽表上末行記載「以上每份資料由接收者簽字即完成交接」,惟原告並無法舉證已將前開任一機種圖面或資料交付予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亦無法舉證被告有在該等資料上簽字完成接收。更何況,據證人即英士礎公司研發部門人員洪坤池到庭證稱:其是公司研發職員,均將研發資料交予原告,惟原告離職後,不僅沒有將任何研發技術資料交接,更在英士礎公司中將所有一切認為屬於自己之資料全部帶走,並將其過去交給原告及正在進行研發的一切資料拿走,導致其須重新研發,造成公司競爭力減弱,而無法為如聯友光電公司等客戶進行維修,例如賣給聯友光電公司機器的RS二三二功能,是燒錄在電路板上再裝到機器,賣給客戶,因為原告將資料拿走了,我們無法再生產相同的機器賣給客戶等語。另證人吳垂達亦到庭證稱:其為英士礎公司製造及維修部門人員,原告離職時並未移交資料,導致製造機器數據要重新試驗,會增加生產的時間而違約,影響公司信譽,同時對於已經銷售的機器也無法繼續維修,如賣給聯友光電公司的機器,由於沒有線路圖及IC裡面的程式所以就無法維修,機器就故障擺在那裡無法運轉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顯然原告確有違約之情事甚明。
5綜上可知,原告就「經雙方確認無違背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所立合約上之違約
行為」之停止條件,並未能提出直接證據證明條件已經成就。且依證人蔡燦望、洪坤池、吳垂達之證詞及原告親筆之交接機種及預定進度一覽表所載內容可知,原告確有未履行將技術資料移轉及完成交接等義務之違約情事。
六、因此,原告依據上開合約書、保證金收據所主張之保證金返還請求權既經認定附有停止條件,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該停止條件已經成就,其所為本件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遂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以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B書記官王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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