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簡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一六七號
原告甲○○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乙○○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元、玖拾萬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示之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惟系爭支票屆期經為付款之提示,均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乙○○各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四萬元、十九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除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 宋燕芳 因做生意之用,而向其借票使用,宋燕芳當初借票時有保證屆期票款會兌現,才將支票借予伊,起初三、四張票皆有兌現,惟嗣後宋燕芳持被告之印章分別逕向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關東分社、第十信用合作社關東橋分社請領債務人之空白支票使用,且違背約定任令系爭支票退票。而依票據法第五條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固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系爭支票非其所簽發,不應由其負票據法上之責任等語抗辯外;被告丙○○另辯稱是在八十八年二月把票及印章交給宋燕芳使用,但第二本票是宋燕芳自行拿印章領取使用等語;被告乙○○則辯稱是八十八年五月、六月將票及印章交給宋燕芳使用,如何使用詳細情形不清楚,但出事後宋燕芳即未出面解決,不應由其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七紙為證,被告復未否認系爭支票之真正,惟均以前詞置辯。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法上之權利;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票據係屬無因證券,是為促進票據之流通,凡在票據上簽名者,均應依票載文義負責,不論簽發予何人,亦或簽發原因為何,均應對善意持有支票之第三人,負票據責任,又其非本人簽名,而使人誤信有代理權授與者,自亦應負授權人責任。經查,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是訴外人宋燕芳所簽發,並曾保證該等支票會如期兌現,系爭支票是宋燕芳自行領取使用,被告有與宋燕芳共同詐騙之嫌等語,然被告對系爭支票上所蓋之印章,並不否認其真正,並自承確係曾將空白支票及印章交由宋燕芳使用,是被告所為,已足使一般使用票據之人認其有授與代理權與宋燕芳,故被告自須負授權人責任,並應依票載文義負責甚明,再當事人主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宋燕芳簽發系爭支票已逾越授與代理權之範圍且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意或詐欺,則其就此有利部分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惟其迄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為前開抗辯,洵無足採。
(三)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應依系爭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丙○○、乙○○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四萬元、九十萬元,及均自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由,依民事訴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鳳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彭連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F0~T48┌───────────────────────────────────────────────────┐│附表: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一六七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丙○○│新竹市第五信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十五萬元│KB0七九九六二│││││合作社關東分社│五日││九││├─┼────────┼───────┼────────┼───────────┼────────┼──┤│2│丙○○│新竹市第五信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十五萬元│KB0七九九六0│││││合作社關東分社│九日││三││├─┼────────┼───────┼────────┼───────────┼────────┼──┤│3│丙○○│新竹市第五信用│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二十四萬元│KB0七九九六0│││││合作社關東分社│日││八││├─┼────────┼───────┼────────┼───────────┼────────┼──┤│4│丙○○│新竹市第五信用│八十八年十一月五│四十萬元│KB0七九九六0│││││合作社關東分社│日││四││├─┼────────┼───────┼────────┼───────────┼────────┼──┤│5│丙○○│新竹市第五信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十萬元│KB0七九九六三│││││合作社關東分社│日││九││├─┼────────┼───────┼────────┼───────────┼────────┼──┤│6│乙○○│新竹市第十信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十萬元│N0000000│││││合作社關東橋分│七日││四│││││社│││││├─┼────────┼───────┼────────┼───────────┼────────┼──┤│7│乙○○│新竹市第十信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五十萬元│N0000000│││││合作社關東橋分│十六日││五│││││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