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七號),本院認宜改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取得丙○○所遺失之:票號GB0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元、發票日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發票人 陳重光 、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之支票一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交付予不知情之乙○○做為支付租金之用,嗣乙○○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提示前揭支票,因該支票業經丙○○掛失止付而遭拒,遂為警查獲上情,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無非認為被告已自白,以及前揭支票為告訴人丙○○所遺失並經掛失止付一節,亦據告訴人丙○○指述明確,並有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函及檢附資料一份,且證人乙○○證稱前揭支票係被告所交付之租金,有證人乙○○之證述及租賃契約一份等為其依據。
三、經查:
(一)前揭支票原係告訴人丙○○所經營之建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建詳公司)業務員即證人 許智雄 向客戶收得四張支票中之一張,因證人許智雄向告訴人謊稱支票遺失而將支票侵占,使不知情之告訴人申報遺失並掛失止付一節,據告訴人指述明確(見偵卷第八頁),並有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函及檢附資料一份(見偵卷二十至二十五頁),以及證人許智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三四號案件(偵查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九五、五五九九號)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調查時供稱:前揭支票放在皮包內,於八十八年四月底、五月初某日連皮包一併不見了,並不認識被告等語(見本案卷第二十至二十一頁)。故前揭支票客觀上雖非遺失物,但應是脫離告訴人本人所持有之物,當無疑問。
(二)另依證人乙○○之證述(見偵卷第九頁)及租賃契約一份(見偵卷第十六至十七頁),前揭支票係被告所交付之租金,亦無疑問。
(三)惟被告關於前揭支票之來源,於警訊(見偵卷第五頁)、及本院訊問時(見本案卷第十三至十六頁)均一致供稱該支票並非伊所撿到,而是一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源 」之友人所交付予伊等語,足見公訴人認被告已自白本件侵占遺失物犯行,尚有誤會。
綜上所述,前揭支票客觀上雖為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然被告既係向綽號「阿源」之人收受支票,被告客觀上並無侵占遺失物或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之行為,主觀上亦無侵占遺失物或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即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或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之構成要件均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占遺失物犯行,應諭知被告無罪。而被告經本院當庭面告庭期,已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至於被告自「阿源」處收受支票,是否涉有贓物部分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結,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美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呂聖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