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四號上訴人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被上訴人華康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既於簽訂總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時,已明知系爭產品Mac版尚未開發,並於締約後多次與被上訴人研商系爭產品Mac版之開發時程,嗣又同意被上訴人延後開發系爭產品Mac版,先行開發系爭產品NT版,而被上訴人已開發系爭產品MacRea-
der版,已提供使用者上網免費下載使用,且系爭產品確具有系爭產品說明書所示之字型嵌入及壓縮檔案功能,應認被上訴人於締約之初,並無故意以不實之事項以示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同意簽訂系爭合約書之行為。又系爭產品Mac版在尚未研發完成之前,並不適用於Mac作業環境,既為上訴人所明知,則被上訴人於系爭產品Mac版尚未研發前所交付予上訴人之系爭產品,其契約預定之效用,自無可能將適用於Mac作業環境一項涵括在內,亦無可能就上開交付之系爭產品,保證其具有可使用於Mac作業環境之品質,自無瑕疵存在。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撤銷其簽訂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價金,及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請求返還價金,均非正當,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蘇清恭法官葉勝利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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