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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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二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家上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00四號假扣押裁定,係因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由上訴人聲請撤銷,並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債權人賠償之要件。又假扣押之債務人請求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尚須證明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及該損害與假扣押間具有相關因果關係。查上訴人所有之房地,係因被上訴人之母 蔡劉玉霞 聲請台中地院強制執行拍定,並非被上訴人因兩造離婚等事件所聲請之假扣押執行所致,縱上訴人因該不動產遭拍賣,而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間起需向拍定人承租該房屋,究與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並無直接因果關係,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且兩造並無婚約存在,上訴人援引民法第九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蘇清恭法官葉勝利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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