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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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九號上訴人緯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盈智 律師被上訴人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就被上訴人有無預示拒絕給付等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為論斷或理由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下單訂購系爭貨品,伊按訂購單陸續交貨後,被上訴人無端退貨,且不支付價金,有預示拒絕給付之意一節,原審已於判決理由詳加說明:依兩造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上訴人交付之貨品品質不符,被上訴人得予退貨,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之退貨並無異議,且退貨運費新台幣九千元係由上訴人支付等詞,因認被上訴人非無端退貨,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退貨既無異議並支付退貨運費,被上訴人就該貨款自無支付之義務,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支付該貨款,謂係預示拒絕給付,並執以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陳淑敏法官葉勝利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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