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251號原告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則奘 律師複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被告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曹詩羽 律師 簡嘉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96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叁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93年初向伊借用92年度21,900支單曲伴唱帶、曲目219首及93年度9,000支單曲伴唱帶、曲目90首,依被告所簽立之暫借條,被告應與伊訂立93年度之合約,否則伊得隨時請求返還出借之伴唱帶,被告並應賠償伊使用費。但被告使用前開伴唱帶1年有餘,遲遲未與伊訂立93年度之合約,經伊於93年5月17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到3日內前來協商合約事宜,否則被告即應將前開借用之單曲伴唱帶共30,900支歸還,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18日由被告收受,惟被告置之不理,反藉口其關係企業永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永昶公司)已與伊於93年4月15日簽訂93年度之買賣授權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以下稱甲合約書),依該合約書第4條第
2款之約定,其已取得92、93年度所借用伴唱帶之使用權源,惟系爭甲合約書係由訴外人 練台生 指示訴外人 陳金 定無權代理伊與訴外人永昶公司所簽訂,被告自不得藉此而主張其有使用前開伴唱帶之權源。
(二)被告既未與伊簽訂93年度之買賣授權合約,經伊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其繼續使用前開伴唱帶而未支付對價,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依兩造於90、91年度所簽訂之伴唱帶買賣授權合約,伊每年度應提供被告300首曲目,合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40,000,000元,則被告使用每首曲目之代價為466,667元(計算式:140,000,00
0÷300=466,667),而92年度被告向伊借用219首曲目之伴唱帶,使用代價應為102,200,073元(計算式:466,667×219=102,200,073),93年度被告向伊借用90首曲目之伴唱帶,使用代價應為42,000,033元(計算式:
466,667×90=42,000,033),總計被告於92、93年度使用前開曲目之代價應為144,200,106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伊10,000,00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⒈伊為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產生應依照公司法第2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而練台生並非依前開公司法之規定加以委任,亦未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9條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是練台生並非伊之經理人。
⒉伊之法定代理人乙○○雖於本院93年度自字第297號由訴
外人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錢櫃公司)自訴乙○○詐欺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陳述稱:伊沒收回授權是事實等語,惟此係謂乙○○曾針對與訴外人錢櫃公司洽談合作事宜而出具授權書予練台生,並非針對本件系爭甲合約書之對造即永昶公司,乙○○並未出具任何授權文件予練台生,授權其簽訂伊與被告或永昶公司間之買賣授權合約。
⒊民法有關代理之規定,係採顯名主義,亦即代理人所為之
意思表示,須以本人名義為之,而本件系爭甲合約書上係記載「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練台生」,自不符合代理須以本人名義為之,既非代理,自無表見代理可言。況兩造從未有練台生或 陳金定 與被告或永昶公司洽談、簽訂過任何以伊之名義之契約或交易行為,且甲合約書簽訂之時間為93年5月1日凌晨1、2點,簽約之名義人均不在場,凡此均與常情有違,足徵永昶公司於簽約時即已知練台生並非有權代理伊之人,自不得主張表見代理。⒋被告所提出簽約日期為93年4月15日、立合約書人為伊及
訴外人永昶公司、發行期限為自簽約日起至94年12月底止之買賣授權合約書(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以下稱乙合約書),其上雖有伊公司及代表人乙○○之印文,然並非伊公司及代表人乙○○之印章所蓋印,而係事後偽造之合約,不足為憑。
二、被告則略以:
(一)伊使用之伴唱帶皆由伊之關係企業永昶公司取得授權,而原告業已授權其公司總經理練台生與永昶公司簽訂伴唱帶授權合約,練台生再授權其特別助理陳金定與永昶公司簽訂買賣授權合約,永昶公司並已於93年4月15日與陳金定簽訂92年至94年之買賣授權合約書(即甲合約書),雖原告欲否認系爭甲合約書之效力而未用印於其上,惟練台生負責原告公司各方面業務的營運、資金調度,營運就包括簽合約部分,合約簽訂僅需練台生同意即可,有權決定用印者為練台生,此經證人陳金定證述明確,足見練台生為原告之經理人,有權簽訂或授權陳金定簽訂系爭甲合約書。況練台生於系爭甲合約書簽訂時仍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關於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有辦理之權,得代表公司為營業上事務,而伴唱帶代理經銷為原告公司所營事業範圍,是練台生自有代表原告公司簽訂系爭甲合約書之權。
(二)退步言之,縱認練台生非原告之經理人,依原告與練台生間之委任及授權關係,練台生亦有權簽訂甲合約書,此從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基本上證人練台上所說的都是事實,練台生說當作他沒有看到,我沒收回授權是事實」等語,再佐以乙合約書上有原告公司及代表人乙○○之用印,後因乙合約書上將永昶公司之代表人繕打錯誤,永昶公司始未於其上用印,足證原告公司確有授權練台生與永昶公司簽訂92、93年度買賣授權合約書之權限,且於甲合約書簽訂時仍未終止授權。
(三)再退步言之,縱原告並未授權予練台生,惟原告先前就與永昶公司間之買賣授權事宜,均委由練台生、陳金定全權處理,原告公司對內對外皆稱練台生為總經理,練台生對外亦稱其係原告公司之總經理,原告公司對外亦稱陳金定為其員工,而其他KTV業界均知悉練台生為原告之總經理,有最後決策之權,此經證人 陳柏融 證述明確,是原告自應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曾向伊借用92年度21,900支單曲伴唱帶、曲目
219首及93年度9,000支單曲伴唱帶、曲目90首,原告於93年5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到3日內派員協商9
2、93年度合約事宜,逾期則應返還前揭30,900支伴唱帶等事實,被告於同年月1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出貨單、暫借條、借出/入單明細表、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5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被告主張依據系爭甲合約書,其有權使用前開伴唱帶,惟為原告所否認,故本件之爭點即在練台生授權陳金定簽訂系爭甲合約書之效力是否及於原告。茲析述如下:
(一)關於練台生是否有權代表原告公司簽訂系爭甲合約書之部分:
⒈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
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1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1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1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民法第5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簽名,必須經理人表明其為公司簽名之意旨,始生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9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甲合約書甲方(即原告)欄係記載:「甲方: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練台生、簽約代理人(空白)」,再由陳金定在系爭甲合約書甲方欄位後方記載「美華公司總經理特助」字樣並簽名(見本院卷第18頁),依此記載顯見練台生係以其為原告公司代表人身分並授權陳金定為代理人與永昶公司簽訂甲合約書,然練台生雖為原告公司之董事,惟並非董事長,有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而董事長係股份有限公司必要之代表機關(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僅在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之情況下,始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1人代理董事長職務,業如前述,被告既不能證明原告公司斯時有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之情形,則縱使練台生為原告公司董事,仍無代表原告公司之權限。至原告另主張民法第27條規定董事對外有代表權,然公司法相對於民法,公司法應屬特別法,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既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自無再依民法第27條規定認董事亦可代表公司之餘地。而原告公司登記之總經理為乙○○,有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又不能證明 練台生業 經原告公司董事會以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決議選任為公司經理人,自難認練台生為原告公司依公司法上揭規定委任之經理人,練台生自無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規定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之權限。
⒊又原告公司對外與他人簽立授權契約書,除系爭甲合約書
外,其餘縱由練台生或陳金定與他人洽談之合約,惟該合約上關於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記載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乙○○,並由乙○○蓋章用印,練台生並未在合約上表明其為原告公司經理人並為原告公司簽名之意旨,此經證人即原告公司財務主管 彭國根 於本院93年度自字第
297號由訴外人錢櫃公司自訴乙○○詐欺等案件(以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美華公司並不會以代表人為練台生的方式簽約,應該是記載負責人才對等語(見本院卷附本院93年度智字第65號民事卷宗影卷二第49頁),證人陳金定在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51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證稱:伊簽約的時候都是寫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並有原告與訴外人凱悅視聽歌神有限公司(以下稱凱悅視聽公司)簽訂之契約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附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51號民事卷宗影卷第224頁至第228頁),顯見練台生並無為原告公司簽名之權限,非原告公司之經理人,自難認練台生有民法第554條經理人有就其商號事務為管理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被告主張練台生為原告公司之經理人,而陳金定係基於練台生之授權而與其簽訂系爭甲合約書,原告應受系爭甲合約書所拘束等情,尚不足採。
⒋至證人陳金定雖於本院94重訴字第151號損害賠償事件審
理時證稱:練台生負責各方面業務的營運、資金調度。營運就包括簽合約部分,合約僅需練台生同意即可;有權決定用印的是練台生。」(見本院卷第45、46頁)云云,然 陳定金 此部分證言既與上開原告公司與他人簽立買賣授權合約書之記載不符,況陳金定係練台生之特別助理,系爭甲合約書又係由練台生授權陳金定與永昶公司簽訂,則證人陳金定之證詞證明力即有可疑,尚難僅憑證人陳金定之證言即認定練台生確為原告公司之經理人。且如乙○○確有授權練台生可使用原告公司之印鑑,則原告公司之印鑑及乙○○之印鑑自可存放在練台生處即可,毋庸交財務主管彭國根保管,是證人陳金定此部分證言,亦有違情理,不足採信。
(二)關於原告公司是否授權練台生擔任其代理人與永昶公司簽訂系爭甲合約書之部分:
⒈按所謂代理,係指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對第
三人為意思表示或由第三人受意思表示,而其效力直接歸屬於本人之行為,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故民法上之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此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0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公司與他人簽立之其他合約書,縱由練台生或陳金定
與他人洽談,然仍由原告公司董事長乙○○擔任公司代表人蓋章用印,從未見練台生具名,已如前述。證人陳金定亦於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51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證稱:公司大小章都是彭國根那邊保管,原證9之合約書(即乙合約書)是伊送去給彭國根用印的,彭國根用印後交給伊;甲合約書後來美華公司沒有用印;伊把甲合約書、支票交給美華公司,公司1位陳律師將合約、支票退給伊,說目前不符合公司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證人彭國根於該案審理時亦證稱:伊負責美華公司財務主管及印信保管,簽約都要經過伊蓋章,93年4月30日晚上7點多伊和陳金定到錢櫃,他們要伊簽1份支票讓合約生效,但伊認為伊只是來辦理交接的,這跟伊當初受到授權之內容不符,伊並沒有受到授權去簽合約,所以伊拒絕後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附本院93年度智字第65號民事卷宗影卷卷二第46、47頁),顯見原告公司之印鑑及乙○○個人之印鑑均係由原告公司財務主管彭國根保管,即便練台生或陳金定與他人洽談買賣授權之內容後,正式之合約仍須送至彭國根處,由彭國根依據原告公司之授權情形而決定是否於合約上用印,非謂只要係練台生與他人洽談之合約,彭國根即須於合約上用印而毋庸得到原告之同意,是練台生縱獲得原告公司之授權而得與他人洽談合約細節,惟正式之合約內容仍須經原告公司同意並用印後始生效力。此外被告復不能舉證證明若練台生以其為原告公司代理人之身分與他人達成合意後,原告公司即應受拘束而毫無置喙餘地,自難認原告公司確授權練台生得以原告公司代理人之身分逕行與他人簽訂合約。
⒊練台生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雖證稱:伊認為伊有權代理
美華公司簽約,董事長已授權伊全權代理,伊不需要授權文件,乙○○有授權伊跟所有的公司談等語,惟其亦證稱:錢櫃公司部分伊有授權文件,好樂迪公司部分伊不需要授權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51、52頁),惟若乙○○確授權練台生跟所有的公司洽談買賣授權細節,為使錢櫃公司相信練台生確獲得授權,遂出具授權文件予練台生,何以就永昶公司或被告公司部分卻未出具授權文件?此實與常理有違。另乙○○在系爭刑事案件中雖陳稱:基本上證人練台生所說的都是事實,練台生說當作他沒有看到那封監察人寄來的信件,伊沒有收回授權是事實等語(見本院卷53頁),然練台生與乙○○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主要係針對練台生是否有權與錢櫃公司洽談原告股權買賣事宜,附帶提及本件系爭甲合約書簽訂過程有無授權乙事,無從僅憑渠等前揭片段陳述,遽認乙○○確授權練台生簽訂系爭甲合約書,況乙○○所稱:「伊沒有收回授權是事實」,所謂「授權」充其量僅能認為乙○○有授權練台生與他人洽談原告公司伴唱帶及歌曲之買賣授權細節,難以憑此即謂其有授權練台生於談妥細節後,即得直接以原告公司代理人之名義與他人簽訂合約,而毋庸經原告公司或乙○○同意。
⒋被告雖主張永昶公司與練台生、陳金定洽談買賣授權事宜
後,原告公司已在乙合約書上用印,僅因永昶公司法定代理人繕打錯誤及其他細節問題,致永昶公司未簽名用印,惟此已可證原告公司確有授權練台生、陳金定與永昶公司簽訂甲合約書云云。惟查,原告否認乙合約書上印文之真正,況縱認乙合約書上之印文確係原告公司及乙○○之印文,惟觀諸乙合約書與甲合約書之內容,前者所約定之發行期限為自簽約日起至94年12月底止共2個發行年度(自93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底止),甲方(即原告)應每年度各提供12萬支營業用單曲伴唱帶,每年度合約價為6,
500萬元,2個年度總價為1億3000萬元,當年度合約發行期限若被告公司與其關係企業所開設「V-MIX」品牌之
KTV店舖總數超過60家以上時,自第61家起,乙方(即永昶公司)應另行付費,就當年度合約標的以每1包廂25,000元計算,舊年度合約部分以每1超出之包廂20,000元計算,並無若原告公司在任1年度所交付標的歌曲數量未達一定數量者,應按短少歌曲首數賠償之約定;後者之合約期間則為自簽約時起溯及92年1月1日即生效力,並至94年12月31日止,為期3年,原告公司於每年度應各提供8萬支單曲錄影帶,92年度合約價為2,500萬元,93、94年度合約價均為5,000萬元,總價為1億2500萬元,原告在任一年度所交付本合約標的歌曲數量未達200首以上,應按短少歌曲首數,每1首賠償給付40萬元,於合約期間如乙方包廂數有增加,乙方得按增加包廂數之比例,於合約屆滿後1個月內以現金或同額即期支票付款與甲方。是該
2份買賣授權合約書之內容有相當程度之差異,且甲合約書之內容對原告較為不利,是縱認原告公司曾於乙合約書上用印,憑此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公司於審視、瞭解乙合約書之內容後,同意該合約書之內容,遂於其上用印,不能因此即推論原告公司亦同意甲合約書之內容而授權練台生得代理原告公司與永昶公司簽訂甲合約書。
⒌另凱悅視聽公司員工陳柏融雖於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51
號案件審理時結證稱:我們業界都知道練台生是練總,他是美華公司最後決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然陳柏融既非原告公司之員工,自難認其能正確知悉原告公司之決策者為何人,尚不能以陳柏融此部分證言即認定練台生有權代理原告公司簽訂甲合約書。
⒍又永昶公司雖於簽約時交付支票予陳金定,然陳金定於93
年5月3日將合約及支票交予彭國根,彭國根交予原告公司新任總經理 林嘉愷 ,因林嘉愷認合約內容非常不合理,故於當天即退還予陳金定等情,業據證人彭國根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附本院93年度智字第65號民事卷宗影卷卷二第47頁),倘原告公司確有授權練台生或陳金定可代理原告公司簽訂甲合約書,原告公司應不會於收受當日即將支票退還,故憑此亦不足認原告公司確有授權陳金定或練台生簽訂系爭甲合約書。
⒎綜上,被告主張原告公司負責人乙○○已授權練台生為原
告公司代理人,而於簽立甲合約書時尚未收回授權,則練台生自有權代理原告公司與永昶公司簽立甲合約書等情,即屬無據。
(三)關於原告公司是否應負表見代理責任部分: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或知他人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固定有明文。然民法第169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僅意定代理始有適用,若代表或法定代理則無適用該規定之餘地,蓋因法定代理人係因法律規定而發生之代理權,既非因授權行為而發生,即使有授權事實之表示,亦與法定代理權之發生無關(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012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代理,係指代理人與本人兩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理人之行為並非本人之行為,僅其效力歸屬於本人;所謂代表,係指在法人組織法上不可欠缺,代表與法人係一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表人所為之行為即為法人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要旨參照)。⒉關於系爭甲合約書,練台生係以其為原告公司代表人並由
陳金定擔任代理人而與永昶公司簽訂,已如前述,則練台生以其為原告公司代表人之身分與永昶公司簽訂系爭甲合約書,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適用之餘地。
⒊至縱使原告公司之員工皆稱練台生為「練總」,然所謂「
練總」,其權能為何,仍不得而知,練台生既從未以其為原告公司代理人之身分為原告公司與他人簽立契約,自與民法上之代理人可以自己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並將效力及於本人不同,已如前述,不能因原告公司員工皆稱呼練台生為「練總」,即認定原告確有表見行為授與代理權予練台生,自更難以陳金定係基於練台生之授權與永昶公司簽立系爭甲合約書,而認原告就陳金定之行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
⒋陳金定並非原告公司之員工,業據陳金定在系爭刑事案件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附本院93年度智字第65號民事卷宗影卷卷二第51頁),被告主張陳金定為原告公司之員工,自無足取。又如被告所述陳金定係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然總經理特別助理,並不當然即有代理原告公司之權限,被告復不能舉證證明原告公司有何表示陳金定為其公司代理人之行為,或知陳金定表示為其代理人,卻不為反對表示之情事,自難認原告公司應就陳金定之行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出貨單、暫借條及借出/入單明細表,均未載明被告向原告借用前開30,900支單曲伴唱帶之期限,該2紙暫借條第2點雖均記載「如未完成93年度合約,必須無條件隨時返還伴唱帶...」,惟此亦非使用借貸期限之約定,是兩造既未約定使用借貸之期限,又無從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依民法第47
0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本即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單曲伴唱帶,而原告業於93年5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到3日內應派員協商92、93年度合約事宜,逾期則應返還前揭30,900支伴唱帶,被告於同年月1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業如前述,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已於收到該存證信函後3日內與原告協商、簽訂92、93年度之買賣授權合約,則被告即應於93年5月21日前返還前揭單曲伴唱帶,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即已終止,斯時起被告使用前開伴唱帶即無何法律上之原因。而依原告提出之90、91年度買賣授權合約書(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7頁),原告每年度應各提供300首單曲,每年度之權利金為1億4000萬元,則每年度每首單曲之權利金應為466,667元(計算式:140,000,000÷300=466,667,元以下4捨5入),被告雖主張92、93年間原告代理之唱片公司陸續掉線,故不應以上開90、91年度買賣授權合約書約定之權利金為計算每首曲目之權利金金額,且該合約係買賣授權合約,故應一併依伴唱帶支數及歌曲之曲數來計算授權金額云云,惟被告就92、93年間原告代理之唱片公司陸續掉線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以採信,而依前開90、91年度買賣授權合約書叁、交易方式(一)即約定:
「...乙方(即永昶公司)選購合約標的每壹發行年度共三百首節目,每壹發行年度以新台幣壹億肆仟萬元整計算。
(本合約金額皆含稅)」,是原告主張以曲目數量做為本件被告所受利益若干之計算標準,應屬可採。而被告共向原告借用92、93年度合計30,900支單曲伴唱帶,曲目309首,故被告於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每年所受之利益應為144,200,103元(計算式:466,667元×309=144,200,103),本件原告僅就其中之1,000萬元訴請被告給付,於法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主張,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書記官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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