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39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390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上訴意旨略謂:(一)本案土地及房屋共同出租之事實證據有二,一為租賃雙方所簽訂之租賃契約,依契約第1條所載租賃標的,即已包含土地及房屋。次從承租人使用租賃標的物事實狀態以及被上訴人復查決定書說明三所載「該公司(即承租人)嗣於出租土地上自行出資興建房屋,作為該公司展示場用」以及「契約書上所述之農舍,承租人作為機房使用」,亦可證明本案之租賃標的確為土地及房屋,自應參照財政部民國92年1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以固定資產出租之必要損耗及費用率標準43%自租賃收入項下減除。
(二)依一般商業慣例,當土地及房屋共同出租時,租金之約定並不會特別去區分土地及房屋,是以不論係租賃雙方或稽徵機關,均難以按合理且徵納雙方均得接受之方式計算土地或房屋個別之租金收入,或個別之成本費用,故應回歸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就共同出租之收入均得適用財政部頒訂之必要損耗及費用,此除可減少稽徵成本,亦得有效減少訟源,惟原處分僅以承租人(即南都汽車)所開立勾選土地租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即認定本件係屬土地租賃,而忽略土地及房屋共同出租之事實。復查決定雖已查明系爭租賃關係,惟卻以跳脫現行法令函釋之方式核定租賃所得,實有違背依法行政原則等語。
三、經核上訴論旨,僅復爭執其租賃標的包括土地及房屋,應可自租賃收入項下減除43%之必要損耗及費用,然並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