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五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以連續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罪之科刑判決,及諭知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一)我國刑事訴訟採覆審制,第二審仍為事實審兼法律審,凡屬單一性案件,無論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審判不可分範圍內之事實,俱應依職權加以調查審判,不得割裂或遺漏。又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以文書論之文書,指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而言,故凡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原判決認定扣案之包裝盒係被告所印製(其上有使用相同於如原判決附件之註冊商標),而依卷附經告訴代理人 邱文浩 指證為「偽品」之包裝盒(見偵字第一五○六三號卷第三一頁),其上並印製有告訴人「保佳音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保佳音公司)名稱及「局版台音字第一二九四號」等文字。如果無訛,則該「局版台音字第一二九四號」等文字,是否足以表示為一定用意之證明?被告一個印製包裝盒而侵害商標專用權之行為,是否另併涉犯有偽造私文書及準文書之罪責,即不無研求餘地。原判決未併予審認明白,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二)公司法人之權利能力,始於主管機關為設立登記並發給執照之時,除其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終於解散清算完了時。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縮小在清算範圍內。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外,喪失其營業活動能力,但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自明。公司解散後,固應進入清算程序(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除外),但與解散前之公司仍屬於同一,公司於超出清算範圍以外所為之營業活動,僅該個案法律行為有無權利能力而得否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而已。公司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為定,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程序,或公司於超出清算範圍外仍為營業活動而有異。原判決認:保佳音公司雖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為公司解散之登記,然並未辦理清算程序,且仍繼續從事該公司原有雷射唱片等出版發行買賣業務,該項業務並非了結解散當時未了結之現務,亦非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事務,且非為便利清算之終結,暫時經營業務,並不合乎「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之情形,其所為超出清算範圍之外,法人人格應解為於解散時,即歸於消滅,進而謂保佳音公司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所為對被告侵害著作權之告訴,即非合法等由,所持法律上之見解,尚有未洽。又依原判決所引告訴代理人邱文浩陳稱:保佳音公司尚未辦理清算完畢等語。如若屬實,則該公司清算程序已進行至何程度,亦有命其陳報以查明之必要。原審未為調查審認,難謂適法。(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可分而應併罰之數罪,抑或具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如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有所主張,固足供法院審判之參考,但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而應由法院就起訴書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內容,而為判斷。如認係屬單一性案件,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訴訟關係,經審理終結,如認定一部分犯罪已經證明,他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或告訴不合法,則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書之主文予以諭知,就無罪或告訴不合法部分僅於判決書之理由欄加以論斷後,敘明毋庸於主文另為無罪或公訴不受理諭知之理由為已足,以符彈劾(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本件依起訴書及原判決事實之記載,似認定被告於重製光碟片侵害著作權之物上併有侵害商標權之犯行,倘若無誤,則被告所犯違反著作權法與違反商標法犯罪間有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即堪研求。原判決未詳予研求,拘泥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上開二罪,為數罪併罰,而於主文內為分別諭知,同有未洽。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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