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4年重上更(一)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8號上訴人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複代理人 李幸恩 律師被上訴人華康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 律師
陳龍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0年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21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沈洪炳 、 羅慧美 ,於本院訴訟進行中之民國(下同)95年10月11日、94年7月
13日,分別變更為乙○○○、甲○○,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見本院卷56至58頁、139至143頁),茲據彼等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895萬803元,及自87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86年9月15日與伊簽訂總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伊經銷被上訴人之產品「華康DynaDoc套裝軟體商品」(下稱系爭產品),期間自
86年9月15日起至87年9月14日止,每三個月為一季,每季基本承銷金額為2,400萬元,伊已依約給付4,800萬元,被上訴人亦已交付價值904萬9,197元之系爭產品。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約書時,所提出之產品說明書明示系爭產品之功能包括:得適用於Mac作業環境、在字型上只要為「TrueType」規格均得嵌入使用、檔案於轉換壓縮後會比原檔案占用之記憶體,惟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產品,並無法提供適用於Mac作業環境之版本,且字型嵌入功能只能使用華康字型,而檔案壓縮後仍會出現檔案變大之情形,自有瑕疵,經伊屢次反應,被上訴人皆無法解決,因伊係受被上訴人之詐欺而簽訂系爭合約書,乃於87年11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撤銷及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系爭合約撤銷後所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後所生回復原狀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895萬803元及自87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所提出之產品說明書並未表明系爭產品得適用於Mac作業環境,且系爭產品確具有使TrueType規格之字型原貌重現,及壓縮檔案以縮小文件攜帶體積之功能,並無物之瑕疵存在,而上訴人在簽約前,已就系爭產品之功能進行測試,對於系爭產品Mac版並非DynaDoc發展計劃之優先順序甚為明瞭,系爭產品Mac版亦非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內容,故系爭產品未能適用於Mac作業環境,非可謂為瑕疵,伊並無故意告以不實事項使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上訴人所為撤銷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不合法,又系爭合約書係屬繼續性供給契約,依契約性質,無從解除,上訴人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非適法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86年9月15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由伊經銷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期間自86年9月15日起至87年9月14日止,每三個月為一季,每季基本承銷金額為2,400萬元,伊已依約繳付4,800萬元,被上訴人並已交付價值904萬9,197元之系爭產品,嗣伊於87年11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撤銷及解除系爭合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產品說明書及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一11至26、42至4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商品不適用於Mac作業環境,且字型嵌入功能只能使用華康字型,檔案壓縮後仍會出現檔案變大之情形,並未具備產品說明書所示功能之瑕疵,伊係被詐欺始簽訂系爭合約書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且查:
㈠、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此所謂詐欺,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而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
㈡、依系爭合約書第一條第㈠款係約定:「本合約所指「本產品」:為乙方(指被上訴人)提供予甲方(指上訴人)經銷之附件一產品,其產品內容及價格詳如附件一」,而附件一:產品內容與價格表亦已明示產品名稱及總經銷價為「華康DynaDoc套裝軟體產品,總經銷價9,750元,建議售價1萬9,500元」、「企業版或其他特案暨其授權辦法,總經銷價及建議售價均由雙方另議定之」,並未表明系爭產品應包括Mac版。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為真正之產品說明書2份所示(見原審卷一76至83頁),各該份產品說明書第4頁下方分別載有:「DynaDocMac版即將推出」、「Mac版即將發行」,而上開產品說明書之其中僅標示「華康科技」之名稱者,為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約書前所印製,並提供予上訴人者;其中標示「全錄」、「華康科技」之名稱者(下稱系爭產品說明書),則為系爭合約書簽訂後由兩造所共同印製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55頁),是兩造對於上開2份產品說明書之記載內容,自無諉謂不知之理。再經參酌上訴人既自認在簽訂系爭合約書1個月前之
86年8月12日,已自被上訴人處取得系爭產品進行測試(見本院卷118頁背面),此並有被上訴人公司存貨交易明細表可證(見原審卷一84頁),則上訴人對於系爭產品是否得適用於Mac作業環境,自應知之甚詳,且徵諸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室產能改善小組專案經理 魏德騏 亦在原審證稱:「我們銷售的對象是廣大的消費大眾,所以當時Windows95、Windows31是不夠的,所以簽約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有答應我們在當年度第4季要把Mac....發展出來」(見原審卷一257頁),益見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約書時,確已知悉系爭產品Mac版尚未推出。至系爭產品說明書,以及另份由上訴人所提出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為真正之產品說明書(見原審卷一133至136頁),其內文固均載有:「DynaDoc文件不受電腦環境限制。跨平台,不論是Mac或Windows」(見原審卷一81、134頁),惟上開產品說明書第4頁下方復載有:
「DynaDocMac版即將推出」(見原審卷一83、136頁),兩相對照比較,仍可知悉系爭產品尚無Mac版,上開內文記載僅係說明被上訴人將推出具有跨平台功能之系爭產品Mac版,是上訴人主張上開產品說明書之內文記載係明示系爭產品得支援Mac作業環境云云,尚不足取。
㈢、依系爭產品說明書所示,系爭DynaDoc產品種類有五種:「DynaDocGenerator」、「DynaDocReaderPro」、「DynaDocReader」、「DynaDocSearch」、「DynaDocReaderPlug-In」(見原審卷一83頁),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書簽訂後,固曾於86年12月26日及同年12月30日,先後向上訴人表示:「Mac版Q2(指第2季發行)」、「MacGeneratorQ2」,有聯絡函及會議記錄可證(見原審卷一151至153頁),惟兩造復於87年2月間簽訂系爭合約書增補條款(下稱系爭增補條款),約定被上訴人應於87年3月10日完成DynaDocNT版之測試,並於同年4月15日交付可供上市銷售之成品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一193至195頁),全未提及系爭產品Mac版之研發或交付時程,另徵諸證人魏德騏已在原審證稱:「...我們與華康開了這個(87年2月間的)會,並且訂立了被證六的增補條款,我們談論當時在華康現行資源下先開發NT版本,因為NT版的市場比較大,Mac是次要的,我們有同意華康延後發展Mac版,但是在4月份又繼續開會,
NT版華康已交出,我們又繼續討論其他版本的發行,主要是Mac版。...」(見原審卷一257頁);而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室特別助理 廖國明 亦在原審證稱:「因為法人都是以使用NT版本佔多數,當時被告公司有說因為人力不夠所以無法一次開發如發展時程表的三個版本(指NT版、MacReader版及Distiller版─見原審卷一192頁),所以合意先作NT版,....何時做出Mac版沒有明定」(見原審卷一331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協理 劉華文 亦在原審證稱:「當時重點放在NT版的出版,結論是NT版要儘快出來,當時 郭嘉生 、 魏德麒 均有參與,魏德麒的老闆也有參與,先發展
NT版,至於因為Mac版是放在次要順位的」、「因為Mac的使用者是比較專業性,比如在專業排版、印刷,所以產品的發展比較沒有急迫性,市場也沒有那麼大,所以把它延後」(原審卷一第254、256頁),足徵兩造於87年2月間簽訂系爭增補條款時,基於商業考量,已合意將系爭產品Mac版之發展時程延後,不再侷限於87年第2季即須開發完成。
㈣、兩造又陸續於87年4月8日及同年5月11日召開協調會議,被上訴人並於會中表示「Mac版Reader將於第2季完成Beta版,第3季發行」、「Mac版預計第4季發行,而Mac版Reader,將於今年6月中旬出Beta版」,亦有會議紀錄可證(見原審卷一112至117頁),參諸上訴人已自認被上訴人曾向其為系爭產品MacReader版之展示(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62頁),而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測試工程師 王佩娟 復在原審及本院一再證稱:「...在87年8月11日到原告公司(指上訴人)作實際測試,我們帶PC(個人電腦)與Mac去測試,我們做MacReader的展示」、「有(研發Mac版本),但只有Reader。是在86年上半年度就看到,但那時候只有針對日本客戶提供,因為這只是看檔案的工具,所以會提供Reader的產品給日本經銷商。台灣則是在87年上半年度完成中文版本之後,87年8月11日到全錄公司作展示。Reader是免費的產品,都是放在網路上供客戶下載,全錄公司向我們表示,因為有消費者要求使用Mac版看檔,所以我們才研發中文版本Mac版本。
我們到全錄公司展示完畢後,就把檔案放在公司網站上,供消費者免費下載使用,也提供給其他網站放置下載」(見原審卷一268頁、本院重上更㈠字卷122頁背面);另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郭嘉生在原審亦證稱:「因為Mac的作業系統在台灣的普及率不高,所以我們雖然有提供Mac的瀏覽器在網路上供使用者下載,但這些是在締約後,提供完NT版本後,且是免費的」、「因為這在網路上可以免費下載,所以無須交付,只要放在網路上讓有Mac硬體的人使用即可」(見原審卷一267、268頁),足見被上訴人確有依約開發系爭產品MacReader版。又依系爭產品說明書所示,系爭產品DynaDocReader版係供免費散布(FreeDistribute)(見原審卷一83頁),則證人王佩娟、郭嘉生所為上開系爭產品MacReader版係在網路上提供予消費者免費下載使用之證言,即屬可信,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已於87年11月底提供系爭產品MacReader版在網路上供下載使用一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172頁),益見被上訴人確已開發完成系爭產品MacReader版。
㈤、上訴人既自認Windows作業系統下尚有3.1版、95版、NT版等不同平台(見本院卷174頁),且依兩造於系爭合約書簽訂後之多次往來文件及會議紀錄所示,亦分就系爭產品Windows
3.1版、WindowsNT4.0版、WindowsNT5.0版之發行時程予以討論(見原審卷一110至117頁),並曾於87年2月間就系爭產品WindowsNT版簽訂系爭增補條款,顯見系爭產品說明書所謂之跨平台,尚非僅止於Windows作業系統及Mac作業系統相互間,尚包括Windows作業系統中之上開不同平台相互間,否則上訴人焉有可能同意被上訴人先行研發WindowsNT版,而將系爭產品Mac版之研發時程延後之理。況查,上訴人既係在系爭產品Mac版尚未發行之前,即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書,可見其應係認為系爭產品即使不能適用於Mac作業系統,仍然具有商機,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唯有跨越
Mac作業系統及Windows作業系統,方屬跨平台功能之重大突破,始具有市場之競爭力及吸引力云云,亦非可取。
㈥、雖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無法呈現文件原字型,與系爭產品說明書所載系爭產品具有字型嵌入功能不符,且系爭產品說明書並未註明僅適用於TrueType規格,而TrueType規格中之波波字型亦無法嵌入云云。惟查,經本院前審將系爭產品送請國立臺灣大學計算機及資訊網路中心鑑定結果,認為:⒈如文件使用之字型為TrueType規格(不限於華康字型),因市面上發行之字型種類相當多,無法一一測試,故僅就該中心現有版權字型及兩造有爭議之波波字型予以測試,經測試全真、文鼎、波波、華康新儷體等字型,其中僅華康新儷體無法在螢幕上原貌重現,但以印表機列印,則可原貌重現;⒉因市面上發行之字型幾乎皆為TrueType規格,故僅以Windows內建非TrueType字型測試,經測試Courier、Modern字型,僅Courier無法在螢幕上原貌重現,但以印表機列印,則可原貌重現,有該鑑定報告可證(見本院重上字卷二69至72、75、76頁),足認系爭產品確具有系爭產品說明書所示之字型嵌入功能,且不限於TrueType規格之字型,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取。至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郭嘉生在原審雖證稱:「原貌重現是包含所有字型,但全部使用華康字型保證不會有著作權的問題」、「別的字型在技術上沒有問題,但因為著作權法的問題,我們與微軟公司有合約,就著作權作特別要求,如果對方使用華康字型以外的字型,所涉及的著作權問題則非被告所可以負責」(見原審卷一267、269頁),惟經核僅係其個人就系爭產品之字型嵌入功能是否違反著作權法一事表示意見而已,與系爭產品是否具有字型嵌入之功能,係屬二事,是上訴人將二者予以相提並論,而主張系爭產品具有字型嵌入功能上之瑕疵云云,亦非可取。
㈦、雖上訴人另主張系爭產品之壓縮功能並未具備縮小文件之功能,與系爭說明書之記載不符云云。惟查,經本院前審將系爭產品送請國立臺灣大學計算機及資訊網路中心鑑定結果,亦認為:⒈如原始檔案為有附圖之文件檔,則壓縮後之檔案比原始檔案小(測試程序:原始檔案testrep.doc為1,334,272bytes→使用DynaDoc後之檔案testrep1.WDL為1,519,896bytes→壓縮後之檔案testrep2.WDL為299,904bytes);如為簡單的純文字檔案,則壓縮後之檔案比原始檔案大(測試程序:原始檔案a1.doc為11,264bytes→使用DynaDoc後之檔案a1.WDL為18,677bytes→壓縮後之檔案a2.WDL為12,834bytes;),故是否比原始檔案小則視原始檔案格式及文件內容而定;⒉若原WDL檔(指原始檔案使用系爭產品DynaDoc後所產生之檔案)未經DynaDoc壓縮過,則可利用DynaDoc再壓縮,壓縮過檔案較未壓縮前小;若原WDL檔已經DynaDoc壓縮過,則再次壓縮無壓縮效果,有該鑑定報告可證(見本院重上字卷74、77頁),報告第12頁),足認系爭產品確具有將已轉換成WDL檔案之文件予以壓縮,且壓縮後體積變小之功能。由於系爭產品並非一單純之壓縮軟體,其訴求之功能尚包括可以使原始文件原貌重現,故有關原始文件所使用之字型、版面編輯、格式設定等一切背景,均須透過系爭產品轉換成WDL檔案,而有可能產生WDL檔案之體積比原始文件之體積較大之情形,此由上述鑑定報告之測試程序,以及證人郭嘉生所證稱:「產品說明上的壓縮是說當使用者使用完dynadoc後檔案會變成wdl檔,但因為wdl檔本身的空間很大,所以可以選取是否使用壓縮功能,經過壓縮後一定會比原先的wdl檔來的小,但不一定會比原先未使用dynadoc檔的檔案小」(見原審卷一267頁)可臻明瞭,因此,系爭產品說明書所載之文件壓縮功能,當指使用系爭產品後所轉換之WDL檔案,可透過選取壓縮之功能,將該WDL檔案體積變小,而非指將原始文件逕予壓縮之功能,是上訴人所為之此部分主張,尚不足取。
㈧、上訴人既於簽訂系爭合約書時,已明知系爭產品MAC版尚未開發,並於締約後多次與被上訴人研商系爭產品MAC版之開發時程, 嗣復 同意被上訴人延後開發系爭產品MAC版,先行開發系爭產品NT版,其後,被上訴人亦已開發系爭產品MacReader版,以提供使用者上網免費下載使用,且系爭產品確具有系爭產品說明書所示之字型嵌入及壓縮檔案功能,均如上述,應認被上訴人於締約之初,並無故意以不實之事項以示上訴人,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同意簽訂系爭合約書之行為。從而,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因被詐欺而簽訂系爭合約書,則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其簽訂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價金,即屬無據。
㈨、末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
而此所謂契約預定之效用,及所謂保證之品質,自須以當事人於契約中之約定為據。經查,系爭產品Mac版在尚未研發完成之前,並不適用於Mac作業環境,既為上訴人所明知,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於系爭產品Mac版尚未研發前所交付予上訴人之系爭產品(見本院卷重上更㈠字卷127頁),其契約預定之效用,自無可能將適用於Mac作業環境一項涵括在內,且被上訴人亦無可能就上開交付之系爭產品,保證其具有可使用於Mac作業環境之品質,因此,自無上開規定所指之物之瑕疵存在。又系爭產品確具有系爭產品說明書所示之字型嵌入及壓縮檔案功能,亦如上述,尤無物之瑕疵可言。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產品具有物之瑕疵,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云云,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撤銷後所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系爭合約解除後所生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95萬803元,及自87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楊豐卿法官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書記官潘大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