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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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三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葉潛昭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家上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上訴人訴請離婚,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准其與被上訴人離婚確定,其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配剩餘財產,即屬有據。審酌卷內相關書證及鑑定報告,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現存財產為新台幣(下同)六百九十一萬一千九百零五元,並無負債,而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現存財產為一千一百二十四萬八千七百九十元,扣除其負債五百萬元後,剩餘六百二十四萬八千七百九十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六十六萬三千一百十五元,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差額之平均數三十三萬一千五百五十八元,洵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蘇清恭法官葉勝利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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