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八號上訴人星聯鋒股份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乙○○住同上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 律師被上訴人甲○○住台灣省台中縣○○鄉○○村○○路○○巷
○○號訴訟代理人 程弘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勞上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遭故障之升降機搬器角鐵壓傷,係肇因於上訴人星聯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聯鋒公司)之升降機未定期實施安檢,亦未依規定設置門扉及圍護等安全設施,星聯鋒公司違背保護勞工之相關規定,致被上訴人於作業場所作業中受有傷害,且未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又上訴人乙○○為上訴人星聯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於其因執行職務所加於被上訴人之損害,星聯鋒公司應與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得請求其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三十二萬九千六百四十四元。惟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條明定雇主依本條規定所應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於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已領得工資補償、殘廢補償及勞保給付合計三百零七萬七千五百二十四元,並同意上訴人就上開金額據以抵充。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三百二十五萬二千一百二十元本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蘇清恭法官葉勝利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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