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38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就附表編號2、3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2「減刑後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與附表編號3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均減刑,各減為如附表編號1、4「減刑後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理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公共危險、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4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2「減刑後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與附表編號3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不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毋庸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
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書記官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