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0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營偵字第11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前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609號、本院96年度訴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並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年2月、9月(均未構成累犯),已明知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仍未依上開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即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民國95年2月14日,向某年籍不詳之施姓男子承包嘉義某不詳眷村之營建混合物(數量不詳,含木材、混凝土塊、廢塑膠及廢輪胎等廢棄物)等廢棄物清運工程,並另向不知情之 甘慶宗 、 甘慶隆 等二人承租臺南縣○○鄉○○○○○段第569、570、571號等地號土地,作為堆置上開廢棄物之場地,除委由不詳人士駕駛怪手協助其清運,並由自己駕駛35噸貨車共100餘車次,將上開廢棄物清運至前揭租賃之臺南縣後壁鄉土地堆放貯存,並為分類堆置整理之中間處理,嗣於96年5月31日經臺南縣後壁鄉代表會主席 廖文振 向臺南縣環保局檢舉該處有廢棄物露天燃燒並產生臭味之情形,臺南縣環保局遂派員前往勘查後,另於同年6月13日會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往上址稽查,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 歐陽宏勇 、 黃婷鈺 、 何秀香 之證言。
(三)卷附臺南縣環保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表2紙、照片12張、錄影光碟1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且按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多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95年2月間起至96年6月13日止,基於處理廢棄物之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多次貯存、清除及處理之行為,應認係屬「集合犯」之性質而論以一罪;又雖廢棄物清理法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第46條刪除第2項常業犯規定,對於同法條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不生影響;且被告之上開犯行終了於96年6月13日,自應一體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爰審酌被告已有上開兩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不思悔悟,為圖一己之私,不顧環境污染對人類所生之危害,及犯後雖坦承犯行,卻仍堅稱自己行為對社會不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