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47號原告甲○○被告乙○○原住臺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陸仟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初就其起訴時請求之金額由起訴時主張之新臺幣(下同)1,036,003元減縮為1,021,435元,並將利息之起算日由起訴時主張之自民國96年7月18日起算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見本院9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嗣後又將請求之金額擴張為1,036,003元,分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並以其所
有之臺南市○區○○段448-7、448-8、448-11、448-12地號土地及座落上述448-8地號土地,建號25958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為原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上開借款。詎借款期限屆至,被告竟未清償,經原告向本院聲請以94年度拍字第1264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確定後,原告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上述抵押之不動產,惟執行結果原告尚餘1,036,003元未清償,為此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
95年度執字第601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影本1份、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2份、本院臺南簡易庭94年度拍字第126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執字第601號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查核屬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借款既無給付期限之約定,則原告依前引民法規定,主張本件借款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自非無據,應予准許。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6年7月26日寄存於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起訴狀應於96年8月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利息應自96年8月6日起算。至被告嗣後雖遷移他處,以致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然此尚不影響先前送達之效力,併予敘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經核為11,696元(裁判費11,296元、公示送達費用40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書記官余吉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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