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946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二十三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家中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於翌日(十七日)零時許,自其家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十七日凌晨一時三分許,途經臺南市○區○○路二段與小東路口時,因未開啟機車大燈遭警攔查,員警發現乙○○身上有濃厚酒味,在取得其同意後,對其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六三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測觀察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資佐證。又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範之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當然成立,亦即祇須客觀上有此行為,危險即視為當然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更不待言。又飲用酒類後所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在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一時三分,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0.六三MG/L,有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後一段時間在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騎乘前揭機車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間與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公眾行車安全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包括之一罪,而屬接續犯。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犯行外,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亦曾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判處拘役三十日(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六0八號),其對大眾道路交通之安全幾近於漠然,視法律為無物,惟其事後坦承犯行,且本件係騎乘機車復未肇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醉態駕駛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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