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臺灣台南看守所(本案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20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及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被訴刑法321條第1項第3、4款加重竊盜等罪,乃除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罪之案件,其於本院獨任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12行為:「...鐵鉗3支(其1為現場所拾獲;另2支為甲○○之父親所有),...」;更正第18行為:「並推由丙○○、乙○○出面...」。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共犯犯案時所攜帶鐵鉗3支等物,為金屬材質之器械,可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故核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甲○○、丁○○等人結夥3人以上攜帶上開兇器竊取他人所有電線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丙○○、丁○○等人,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前於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5年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有偽造文書、施用麻藥及毒品、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同前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錢,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財物損失不小,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起訴意旨就被告乙○○求處有期徒刑1年,堪稱允當,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減刑之條件,應於裁判時併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與共犯犯上開加重竊盜罪所用之鐵鉗3支,其中2支係同案被告甲○○父親所有之物;另1支為現場拾獲之物,均非被告與共犯所有之物,業經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
3、4款、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賴純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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