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22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4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四罪,均減刑,各減為如附表「減刑後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4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4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述4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2所示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
4罪,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在新法施行前,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亦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改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認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書記官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