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6年度交附民字第4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玖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765,559元及自96年7月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671,939元及自96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於法相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21日18時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金門縣○○鎮○○路往小徑方向行駛,因該車故障乃移置於同路段之慢車道停放,本應注意於該故障車輛移置後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而依當時客觀情狀,又無不能為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即行離去。適原告於同日21時5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駛至,不慎撞擊被告上開停放於慢車道之故障車輛(下稱肇事車輛),原告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右側脛骨平臺骨折、左側橈骨骨折、全身多處擦傷及右膝撕裂傷等多處傷害。被告所為過失傷害侵權行為明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如下:
1、醫療費:3,296元,有行政院衛生署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病患收款費用自付額明細表(本院卷27頁)可證。
2、生活需要(看護費):原告因傷住院期間,無法活動,需專人照顧,自95年12月21日至同年月27日住院7天,每日全日看護費2,000元,及出院後療養未能工作之期間,亦需他人從旁照顧,自同年月28日起共23日,每日半日看護費1,000元,以上合計共37,000元,有金門醫院96年10月1日衛署金醫行字第0960004220號函(本院卷第20頁)、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銀行)96年9月19日復人字第0960002299號函(本院卷18頁)可參。
3、薪資損失:原告因傷無法工作,共30日,損失31,643元,有復華銀行前開同函可證。
4、精神慰撫金:600,000元。以上合計:671,939元。又本件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5,629元。
(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
1、被告應給付原告671,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責任不明,就本件過失傷害行為,被告雖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交易字第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得易科罰金,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96年度交上易字第3號受理(尚未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稱:
(一)本件原告應有過失,原告與被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七比三。
(二)就原告主張各項賠償金額,表示:
1、醫療費:被告同意支付原告3,296元之醫療費。
2、生活需要(看護費):對原告稱需他人看護30日,其中住院期間全日看,出院後半日看,被告可以接受。
3、薪資損失:對於原告每月薪資所得31,643元,沒有意見。
4、精神慰撫金:被告可以就原告本件1至4總請求,1次給付現金3萬元,若無法和解,請求駁回原告全部之訴。
(三)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之事實,有刑事卷附之現場照片16張(警卷第15至2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3頁)、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4頁)可憑,應為真實。對於兩造所爭本件事故肇事原因,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5公尺至30公尺之路面上,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之路面上,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查被告係於當日18時5分因肇事車輛故障,乃移置肇事車輛於屬慢車道之案發現場,並於同日18時55分離開現場,此有刑事卷附被告警、偵訊筆錄可證,而本件車禍發生於同日21時55分,已係被告移置肇事車輛近4小時後,被告實有充裕之時間,依上開規定豎立故障標誌以避免車禍,惟未為之,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致本件車禍之發生,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並無疑義。
(二)次按同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查原告騎乘機車,由後往前駛至,撞擊肇事車輛後方,人車倒地因而受傷,原告亦有違反規定而與有過失。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事故當日22時3分警察拍攝之現場照片(照片共16張其中第1張,警卷第15頁上方),於夜間自該肇事車輛後方路面標線中斷處起遠照,若非刻意注視,尚且難見該暗紅色之肇事車輛,再往前拍攝,就2名身穿白色上衣之救護人員,其等上身尚可辨識,惟位於人員右側之肇事車輛,除可見左、右後車燈2處,其餘難以辨識(照片共16張其中第2張,警卷第15頁下方,下稱第2張照片),復更往前拍攝,始見肇事車輛行李箱開啟,而救護人員共有4位,除上開2名身著白上衣人員外,該2人員與肇事車輛間,尚有身穿紅上衣人員1名、白上衣人員前方有戴口罩之救護人員1名(照片共16張其中4張,警卷第16頁下方,下稱第4張照片),再對照前開第2張照片,勉強辨識身著白上衣2名人員與肇事車輛間,分隔快慢車道之白實線因障礙體有中斷情形,而該障礙體應係上開第4張照片所見之身穿紅色上衣之救護人員,由此可見,案內路段雖有路燈,然就原告即行駛於肇事車輛停放位置後方之駕駛人而言,實非能輕易察覺該肇事車輛所在。從而,被告未依規定於肇事車輛後方豎立警告標誌係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主因,本院斟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原告應負有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並就本件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爰減輕百分之20,如後所述,以示公允。
四、本件被告應賠償之金額: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而肇事,致原告受有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民法規定,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自負有賠償之責。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1、醫療費:原告主張本項醫療費為3,296元,被告表示願意支付,原告本項請求,全部准許。
2、生活需要(看護費):原告主張需他人看護30日,其中住院期間全日看護,出院後半日看護,被告表示可以接受。按被害人因受傷需要隨身看護,而由親屬、配偶等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未受支付之請求,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經本院向金門醫院及復華銀行查詢,分別覆以:骨折病患需全日看護或半日看護及所需看護日數,端賴其自我照護能力而定,目前金門地區全日看護行情為每日2千元,半日看護每日1千元(本院卷第20頁)、許員95年12月21日車禍,總計休養30天(本院卷第18頁),參以卷附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載,原告95年12月21日急診住院接受右膝蓋傷口縫合,95年12月22日接受復位及固定手術,於95年12月25日替換樹脂石膏固定,95年12月27日出院(附民卷第11、12頁),從而原告本項請求,全日看護費14,000元(住院期間為95年12月21日至同年月27日共7日,每日2,000元,合計14,000元),及半日看護費23,000元(休養30日扣除前開住院7日,共23日,每日1,000元,合計23,000元),以上合計共37,000元,均有理由。
3、薪資損失:對於原告每月薪資所得31,643元,被告表示:對於復華銀行函(本院卷18頁)載,原告每月薪資31,643元,休養30天,沒有意見,故原告主張受有薪資損失31,643元,應為可採。
4、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依卷附96年7月10日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載:原告因車禍骨折,有關節攣縮,宜繼續復健治療等語(附民卷第24頁),堪認原告肉體、精神確受有痛苦,是原告據以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告係高雄應用科技大學金門分部企業管理系畢業,車禍時在復華銀行工作,95年度年度綜合所得為525,584元,被告則係清華大學輻射生物研究所肄業,任職金門醫院放射科擔任X光攝影技術員,95年度年度綜合所得為635,476元等情,為兩造自承,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金門服務處函覆關於兩造95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學位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5至17、33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並斟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份地位、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容屬過高,應核減為200,000元,方屬公允。
5、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計有:醫療費3,296元、看護費37,000元、薪資損失31,643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共計271,939元,並依前述說明,酌減輕被告百分之20賠償金額,故原告可向被告請求217,551元。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原告自承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5,629元,並提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明細單、原告本人存摺封面及內頁(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被告對之亦不爭執,則被告所應賠償之數額即應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前揭保險金,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201,922元(217,551-15,
629=201,992)。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1,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被告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2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周美玲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鴻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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