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11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為貪圖方便而犯本件竊盜犯行,惟竊得之物為價值新臺幣1,500元之腳踏車1輛,並已返還予被害人,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又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應予以減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