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17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96年度交簡字第26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營偵字第10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7月17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縣○○鄉○○街某處麵攤,與友人飲用啤酒,於飲酒後在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於同日下午5、6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輕型機車離開,欲返回臺南縣○○鄉○○村○○街○○號住處。於同日下午6時許,行經臺南縣○○鄉○○村○○路○○○號前,為警發覺有異予以攔查後,發現甲○滿身酒味,經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毫克。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係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係考量酒精對於人體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固因個人而異,但多與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成正比,參考德國、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實驗結果認為,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影響,肇事率已提升至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按,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毫克,顯已逾上開標準,而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另參以上訴人為警查獲,命其作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時,其腳步不穩,且有語無倫次、多話等情事,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按(警卷第5頁),益徵其酒後確已無法安全駕駛。此外,復有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足資佐證。因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論以該罪,其認事用法,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即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其為上開犯罪行為時,已滿81歲,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得減輕其刑,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未予審酌,已有不當。且上訴人即被告僅係駕駛輕型機車,對自身固然有頗大危險,但對公眾所生之危險尚非重大。其於本審審理時,亦對其行為表示悔過,請求給予自新之機會,可見其犯後態度頗佳。再者,其年紀老邁而無工作能力,其妻又有重度精神障礙,此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查(本審卷第32頁),堪認其家庭經濟拮据,生活狀況困窘,凡此皆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方屬妥適。因此,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原審判決疏未審酌上開情事,尚有不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上訴人即被告為上開犯罪行為時,已滿81歲,其年紀老邁已無工作能力,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僅係駕駛輕型機車,對自身固然有頗大危險,但對公眾所生之危險尚非重大,於本院審理時,亦對其行為表示悔過,請求給予自新之機會,可見其犯後態度頗佳。再者,其妻罹「重度精神障礙」,此業據其提出其妻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查(本審卷第32頁),堪認其家庭經濟拮据,生活狀況困窘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
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魏玉英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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