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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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4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斧頭、鐵鎚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94年5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心健全,本有足夠之謀生工作能力,卻不思正途,以此違法手段竊取他人財物只圖變賣得利,惟犯後尚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亦未造成嚴重難以彌補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斧頭、鐵鎚各1支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其供陳明確,爰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
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庭法官盧軍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具理由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許永溪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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