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90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自小客車後擋風玻璃,足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僅因細故即恣意損壞他人之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應予以減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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