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23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238號

原告若水金禾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邦彥

原告 陳姿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 律師

劉蘊文 律師

被告 陳科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住所在宜蘭縣冬山鄉,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且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稽,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被告所稱:其於113年8月5日過戶取得宜蘭縣冬山鄉房屋所有權,隨即不久即搬至宜蘭縣生活,原告早已知悉其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早已遷走搬至宜蘭,卻刻意在臺北起訴,本院並無管轄權,違反管轄之程序事項,聲請將本件訴訟移轉至其住所地等語,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及原告另案書狀為證,堪信被告之住所地位於宜蘭縣。原告雖以:被告直至113年8月22日始稱其欲頂讓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髮型店,且所留為02開頭之臺北市區○○號碼、頂讓日期為113年9月5日,原告於113年9月5日起訴後,被告還沒離開臺北市之居住生活工地等語,據其提出被告於113年8月欲轉讓該髮型店之臉書文章截圖為證。然查,上該地址固為被告之公司登記址,有被告所提公司查詢資料可證。然被告否認其於原告起訴時居住在公司登記址,否認該址為其住所等情,原告上開所提臉書文章截圖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開設公司之頂讓日期等情,然公司頂讓日期為何與被告之個人住所間,實無直接關聯,尚難據此推論被告主觀上有以公司登記址為其住居所之意思。原告復未陳明並舉證被告於本件起訴時確有居住在起訴狀所列臺北市信義區之公司登記址,揆諸首揭法條,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陳芮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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