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1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沄瑧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910號),被告固未到庭,惟其前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沄瑧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K盤壹個(粉末裝成壹包、純質淨重零點二九五八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愷他命壹包(純質淨重二點三五八六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愷他命壹罐(純質淨重三點八八六八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罐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與起訴書所載其他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審酌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K盤1個(粉末裝成1包、純質淨重0.2958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一只)、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2.3586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一只)、愷他命1罐(純質淨重3.8868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罐一只),經檢驗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4年2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鑑定書各1紙各一份在卷可憑,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10號

  被   告 林沄瑧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沄瑧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處KTV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愷他命(數量不明)後持有之,嗣於113年10月7日14時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和平西路3段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林沄瑧同意搜索後於該車副駕駛座底下及手套箱內扣得沾有愷他命之K盤1個(粉末裝成1包)、愷他命1包、愷他命1罐(總純質淨重6.5412公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沄瑧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供述

被告林沄瑧於偵查中坦承扣案毒品均係被告所有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片

佐證在上揭時、地為警查扣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毒品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13年10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4年2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鑑定書各1紙

佐證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檢出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0.2958公克)

佐證扣案之白色結晶1罐包,檢出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3.8868公克)

佐證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包,檢出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2.3586公克)

二、核被告林沄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

三、沾有愷他命之K盤1個(粉末裝成1包)、愷他命1包、愷他命1罐,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昱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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