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8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方智天

指定辯護人 黃佩琦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4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之刑部分撤銷。

方智天經原審判處罪名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本院審理時上訴人即被告方智天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原審宣告刑撤銷改判理由:

 ㈠被告於原審雖否認犯罪,惟於本院114年6月10日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犯後態度已有明顯改善,量刑因子亦應有改變。

 ㈡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犯後之態度改變已有瑕疵,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量刑:

㈠被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屬於臨時起意犯案,最終並沒有把被害人所持有的款項奪走,請依刑法第59條從輕量刑云云(本院卷第104頁)。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僅因主觀上不滿被害人 張萬生 提款完畢經過身旁時,認為遭到干擾竟出手搶取被害人甫提領之現金,並出手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右眼上方、右手、左手等處受擦挫瘀傷等傷害,雖未得手款項,然已造成被害人終身心理上產生不良影響。況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強盜罪,而原審亦以未遂所犯量刑度已低於5年,自難謂被告所犯之犯罪情節有何情輕法重之情,核與刑法第59條減刑要件不符,故認被告不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對80餘歲高齡之被害人為強盜犯行,所為應予非難譴責,量刑本不宜從輕;惟考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以有輕度智能不足之身心障礙,因其身心狀況暨自幼不佳之成長環境(詳參精神鑑定書)而形成反社會型人格障礙,衝動控制不佳,且於本案中有衝動控制降低情形(惟未達顯著降低程度)。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前有多次犯竊盜罪之財產犯罪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迄未取得被害人諒解、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爰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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